(2017)湘0726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刑初9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42年2月26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石门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林检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夏平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兰香、贺中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晓菊担任庭审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卫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银杏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而不听劝阻,将其屋后菜园里一株银杏树予以砍伐。经鉴定,杨某某所采伐的树种为银杏,野生自然生长,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立木材积0.696立方米,折立蓄积1.392立方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明知银杏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不听他人劝阻,将其屋后菜园里的一株银杏树予以砍伐。经鉴定,杨某某所采伐的树种为银杏,立木材积0.696立方米,折立蓄积1.392立方米,系野生自然生长,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明:1、证人柳遐岳的证言,证明2008年下半年,柳遐岳将其房屋及周围田地卖给了杨某某,房屋后面的菜园内有一棵野生自然生成的银杏树,2016年10月6日,柳遐岳听说杨某某把这棵银杏树砍了。2、证人柳某某、柳甲某、柳乙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非法采伐的银杏树系野生自然生长。3、证人覃某某、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覃某某、唐某某曾两次阻止杨某某砍伐其菜园里的银杏树。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5、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证明银杏属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6、鉴定意见书,证明杨某某采伐树木数量1株,树种为银杏,野生自然生长属国家一级保护植物,立木材积0.696立方米,立木蓄积1.392立方米。7、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证明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植物资源保护的管理制度,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结合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平静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人民陪审员 贺中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