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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91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白世云与白艳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世云,白艳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355号原告:白世云,女,1947年5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乾坤,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伟,河北环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艳生,男,199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朝阳西大街北××人康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0737320694。法定代表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该公司职员。原告白世云与被告白艳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世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乾坤、被告白艳生、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世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55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3683.67元、护理费11666.67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5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1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59935.2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08月30日16时左右,白艳生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沿姚家房村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家房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行人白世云相撞,造成原告白世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警处理,作出第13074212016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白艳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白世云无责任。经查实,被告白艳生驾驶的冀G×××××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白艳生本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此事故住院治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以车辆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为由拒绝赔偿。因原告伤情严重,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白艳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车辆在人寿保险上有交强险和300000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白艳生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原告的诉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白艳生、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承认原告白世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白世云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白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白艳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白艳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等险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白艳生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资格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则由被告白艳生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及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提出的需剔除10%非医保用药之辩驳并未提出相应反证或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白艳生为原告垫付的4675.49元医疗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为原告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当从中予以扣减。对于后续治疗费,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标准符合本地区司法实践,但天数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经审核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原告2016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4日并无相关诊疗过程,属于挂床现象,应予扣除,故确认原告住院天数为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0元/天×40天)。对于营养费,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于法有据,且经核实,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原告儿子王致全收入情况及工资扣发情况均属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有正规发票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属于为确定原告伤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偏高,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住址及所就医治疗的医院住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白世云的损失为:医疗费28709.36元(包含被告白艳生为原告垫付的4675.49元、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666.67元、××赔偿金110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6927.03元。由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38909.36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白世云100**元(已前期垫付),超出部分则应当由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理赔,即人寿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白世云289**.36元(38909.36元-10000元);由于原告的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8017.67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偿原告白世云280**.67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张家口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共计56927.03元。对于被告白艳生为原告垫付的4675.49元医疗费,原告白世云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外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再一次性赔偿原告白世云保险理赔款56927.03元。二、原告白世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白艳生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675.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白世云负担11元,被告白艳生负担6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锦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