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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杰、荣学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赵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杰,荣学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赵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926号原告:李杰,男,1972年6月1日生,汉族,沭阳���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荣学连,女,1971年4月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延军,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住所地沭阳县上海南路新康景园21幢3号楼。负责人: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振国,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建平,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李杰、荣学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赵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延军、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杰、荣学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杰财产损失13233元、施救费300元、汽车修理费23240元、鉴定费1123元;赔偿原告荣学连医疗费7108.22元、误工费65*101.84=6619.6元、护理费5*101.84=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90元、交通费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9时10分,被告赵建平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福达国际城售楼部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新城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李杰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附载荣学连),当场致原告李杰驾驶的轿车严重损坏,原告荣学连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经��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杰与被告赵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荣学连无责任。原告李杰的车辆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宿迁分公司估价,原告李杰的车辆损失为22466元。原告荣学连在事故发生后入住沭阳县中心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11根肋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请求判令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赵建平的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公估报告不认可,认为该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且鉴定时维修时均未通知被告到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积极为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13900元。对荣学连��医疗费无异议。被告赵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9时10分,被告赵建平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福达国际城售楼部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新城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李杰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附载荣学连)相撞,致车辆损坏,荣学连受伤。该事故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杰与被告赵建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荣学连无责任。被告李杰驾驶的苏N×××××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荣学连于2016年10月2日-2016年10月7日至沭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入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肋骨骨折、头皮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胆囊结石。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两月,继续用药治疗,不适随诊等。原告荣学连支出医疗费7108.22元。事故发生后,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在事故中损坏的苏N×××××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2日作出公估报告,车损评估结论为22466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123元。原告的车辆在沭阳县星宇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23240元。另查明,原告李杰、荣学连系夫妻关系,为城镇居民。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中心医院的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南京阳���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公估报告、汽车修理发票、汽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被告赵建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原告李杰与被告赵建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荣学连无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认被告赵建平对原告李杰、荣学连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车损22466元、施救费300元,有其提供的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汽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等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系受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程序合法,公估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资质,评估报告上署名的评估人员也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可以证实涉案车物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辩称公估车损太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荣学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定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08.2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荣学连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事故住院5天,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医嘱,结合原告年龄、伤情等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65*101.84=6619.6元、护理费5*101.84=5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8=90元、交通费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杰、荣学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7143.02元。原告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377.02元,余款2076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沭阳支公司赔偿50%即10383元。被告赵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杰、荣学连26760.02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沭阳营业部户名:李杰账号:62×××9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鉴定费1123元,共计1406元,由被告赵建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公司各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