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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振振与郝云祥、王书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振振,郝云祥,王书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2574号原告崔振振,男,汉族,1998年10月22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善,山东明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云祥,男,汉族,1989年4月2日出生,住临邑县。被告王书祥,男,汉族,1978年5月10日出生,住临邑县。委托代理人樊德祥,山东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负责人刘敬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弘毅,男,汉族,1991年6月20出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崔振振诉被告郝云祥、王书祥、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善、被告郝云祥、被告王书祥委托代理人樊德祥、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弘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临邑县城区广场大街田口第一涮门口时,与后方同向驶来的被告崔振振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郝云祥逆向停靠在路边的鲁N×××××号牌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振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郝云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郝云祥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8644.5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云祥前期垫付原告20000元。被告王书祥辩称,被告王书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因是被告进入机动车行驶的原因是非机动车道当时被占用,这也是另一被告车辆停靠机动车道内的原因,并且原告车辆自后方撞击被告郝云祥的车辆,导致事故的发生,并且原告是在无证并饮酒驾驶的情况下,发生的本次事故,因此王书祥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书祥已就自身的损失情况另行提起诉讼。被告郝云祥辩称,已垫付原告20000元,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车主为郝云祥。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郝云祥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为原告车辆撞击被告王书祥的车辆致使事故的发生,被告郝云祥的车辆并未与原告车辆发生任何直接的接触,故对原告的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2时16分许,原告崔振振无证饮酒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广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临邑县城区广场大街田口第一涮门口处,与前方顺行被告王书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又与道路北侧“头东尾西”被告郝云祥停放的鲁N×××××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崔振振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临公交认字[2016]第0137号认定原告崔振振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书祥和被告郝云祥均负事故次要责任。鲁N×××××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郝云祥已垫付原告崔振振2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崔振振受伤后在临邑县人民医院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53320.58元,由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单据为据。提供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1、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提供鉴定费发票1400元。再查明,原告主张在临邑县九号院老菜馆打工,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月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主张由其父亲崔学友和母亲封秀芳护理,护理人员均在临邑县盘古灯饰有限公司打工,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本院认为,被告对临公交认字[2016]第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郝云祥的车辆未与原告有过接触,被告王书祥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王书祥负次要责任是因为违反的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被告郝云祥负次要责任是因为违反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故本院依法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三车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比例,被告郝云祥承担10%的责任比例。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郝云祥承担的10%的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限额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书祥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应属于非机动车辆,故被告王书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嘱单、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证据均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司法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误工费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误工,应结合当地的社会现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未满18周岁,但其已具备劳动能力,原告主张在外打工为生合情合理,原告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可信性,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较宜,但原告未提供在临邑县九号院老菜馆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更为合理。原告主张由其父母进行护理,提供护理费证据存在瑕疵,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银行流水,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较宜。根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情合理。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应依法计算并给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崔振振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4887.24元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766.66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1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2.1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郝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振振140元。二、原告崔振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郝云祥已垫付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73元,由被告郝云祥承担310元,由原告崔振振承担2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盖立宁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人民陪审员  李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瑞瑞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