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执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潘邵武申请执行邓世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邵武,邓世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625执993号申请执行人:潘邵武,男,汉族,住贵州省威宁黎族回族自治县草海镇鸭子塘村,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7312240415。被执行人:邓世强,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天宝乡仓沟村7组,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3196201037014。本院在执行潘邵武与被执行人邓世强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1625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邓世强返还原告潘邵武信用费20000元并赔偿原告违约金6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执行中先后实施了下列执行行为:1、2016年10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2、2016年10月28日,向邓世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7年3月14日,向金融机构查询邓世强的银行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有价证券。经查被执行人邓世强无存款、无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一辆宝骏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豫PDE6**)无实际扣押;4、2016年11月6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经查被执行人邓世强无房产登记信息;5、之后总对总网络查控多次提起查询,均无财产信息。经上述执行活动,发现被执行人有一辆宝骏牌小轿车(车牌号为豫PDE6**)无实际扣押,且被执行人辛明全部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展 新审判员 马 力审判员 宋亚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帅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