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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罪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丘月,系辽宁楚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市看守所。辩护人姜立宏,系辽宁国制师事务所律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辽铁银检公诉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冬梅、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丘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立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与朱某某一起在铁岭市银州区天宝市场内一家小吃部喝完酒后,三人来到铁岭市银州区文化公园。在公园内,朱某某与安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场的果某某(被害人)因考虑自己与朱某某是同事便上前劝解朱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见状便对果某某拳打脚踢,将果某某打伤。经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果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11日,二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果某某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铁岭市中心医院外科住院病历、铁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安某某、曹某某、蔡某、吴某某、朱某甲、朱某某、崔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