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建萍诉被告张小艮、秦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萍,张小艮,秦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742号原告:周建萍,女,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和现住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张小艮,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秦跃明,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户籍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张小艮丈夫。原告周建萍与被告张小艮、秦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艮、秦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建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133100元(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4年7月4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息至2017年1月17日计29100元;本金20万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息2分的利率计息至2017年1月17日计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小艮、秦跃明夫妇于2014年1月17日、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分别借款现金5万元、20万元,合计25万元。被告张小艮在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2分,每季度结息。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6900元利息,之后的利息和本金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张小艮、秦跃明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二被告因开办的竹木制品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周建萍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小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1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周建萍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张小艮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被告张小艮注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本金25万元计息;二、第一笔借款5万元2014年11月4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支付。两次借款本金合计25万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被告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暂时困难,等有钱后本金利息一并支付而拖付。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在借款后除支付部分利息外,对下欠利息未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133100元,其中本金5万元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从2014年7月4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因被告对2014年11月4日前5万元本金的利息已全部付清给原告,因此利息应按本金25万元、月利率2%从2014年11月4日起予以计算至2017年1月17日止,其利息为132333.33元;3、上述借款被告秦跃明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被告张小艮与被告秦跃明系合法夫妻,其借款是用于家庭生活经营,因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秦跃明对该借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艮、秦跃明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建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132333.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46元,减半收取3523元,由被告张小艮、秦跃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玉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