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文海、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文海,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文海等196户村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诉讼代表人李中奎,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东乡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诉讼代表人马文海,男,1954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诉讼代表人米麻乃,男,195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诉讼代表人米占林,男,1929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诉讼代表人马海麦子,男,1941年2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河北新区行政区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马东升,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申请人马文海等196户因诉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河县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永欣、审判员阎巍、代理审判员胡文利组成合议庭,��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文海等196户以广河县政府作出的广政发(2009)58号《关于城关镇赵家村东大山林草地树木权属问题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58号文)违法为由,向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58号文,确认其持有的三荒地使用证有效。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中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判裁定认为:本案中马文海等人以196户农户的名义提起诉讼,但没有证据证明196户农户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可并合理审理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文海等196户农户的起诉。马文海等196户不服一审裁定,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订前,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马文海等196户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仅提交了13本1984年盖有赵家村委会印章的《三荒地使用证》,但该证均无四至记载;另提交了一本只有封皮没有内容的《三荒地使用证》。在本案诉讼期间,上诉人的诉讼代表马文海、李中奎等人虽提交了201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但经核对其中有5人身份证内容信息重复,一人身份证信息显示不属于甘肃省广河县城关镇赵家村(以下简称赵家村)的村民。以上证据不能证明马文海等196户与被诉的58号文都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马文海等196户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共同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马文海等196户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马文海等196户不服,向��院申请再审称:一、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甘行终字第25号及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临中法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书,对广政发(2009)58号文的合法性、合理性不予考虑,以再审申请人起诉存在瑕疵为由驳回,显属对广河县政府行政行为的包庇,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二、广河县相关政府部门行政乱作为,无视广大再审申请人对东大山三荒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致使再审申请人林草地毁坏严重,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理应为其乱作为行为予以国家赔偿,赔付林木草地损失;三、涉案荒地应由相关政府主持,由赵家村9、10、11、12、13、14、17社召开村民会议,将东大山三荒地分包到户,并按1984年承包方案落实执行;四、再审法院借故不予立案,应依法纠正,责令立案再审。请求:一、对本案提起再审,并准予立案;二、撤销(2011)临中法行初字第03号及(2012)甘行终字第25号行政裁定书;三、撤销58号文;四、要求政府主持由赵家村9、10、11、12、13、14、17社召开村民大会,或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沿用1984年分包到户经营权方案执行,并对《三荒地使用证》加以确认和依法保护;五、要求判令再审被申请人返还因违法行政行为收走的19亩土地,责令赔偿16095棵树木损失(待评估)及1999年至今的493亩林草损失(待评估)。本院再审期间另查明:赵家村共有17个合作社,1919户,6209人,其中18岁以上人口3971人。其中,赵家村9社、10社、11社、12社、13社、14社、17社七个社共有440户,2540人,其中18岁以上人口875人。2009年4月14日,广河县政府作出58号文,将争议的山林草树木确认为赵家村赵家片9社、10社、11社、12社、13社、14社、17社七个社群众集体所有。马文海等196户不服58号文,以赵家村9社、10社、11社、12社、13社、14社、17社的名义提起诉讼。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马文海等196户以社的名义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1)甘行终字第35号行政裁定,驳回其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具有可保护的诉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58号文系针对赵家村作出的,马文海等196户与58号文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处理决定是将争议的山林草树木确认为赵家村赵家片9社、10社、11社、12社、13社、14社、17社七个社群众集体所有,该决定并未侵犯马文海等196户作为上述七个社的成员的权益,故其提起诉讼亦不存在可保护的诉讼利益。当事人提起共同诉讼,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马文海等196户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仅提交了13本《三荒地使用证》,且《三荒地使用证》是分别颁发给不同农户的,马文海等196户提起共同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马文海等196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文海等196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永欣审 判 员 阎 巍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琨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