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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刘兰昕与谢增扬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兰昕,谢增扬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71号原告:刘兰昕,女,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被告:谢增扬,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原告刘兰昕与被告谢增扬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兰昕、被告谢增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兰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谢增扬偿还刘兰昕欠款43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谢增扬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4日,谢增扬出于经营需要向刘兰昕定做了门店宣传牌一个,价款6396元。但谢增扬仅付款2000元,余4396元经催取不付。谢增扬承认原告刘兰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为原告刘兰昕制作物品,大概有2000元价款原告刘兰昕未结账,希望一起结清。本院认为,谢增扬承认刘兰昕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兰昕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兰昕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谢增扬称刘兰昕在其店中仍有货款未结清���但刘兰昕予以否认,故谢增扬所提要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增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兰昕欠款43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增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罗瑞飘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宇欣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法官寄语】尊敬的当事人:您好!首先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都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是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请您相信,我们法官都有一颗善良、公正、爱民之心。良知所在,职责所守,每一个法官都希望能尽心竭力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法官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公正无私,不偏不倚地作出了此判决。如您有不解,我们会耐心向您答疑。诉讼有风险,诉讼是讲法律和证据的,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和确凿的证据,您将很难实现您主张的权利。打官司不是解决纠纷的唯一途径,如果能通过人民调解、乡规民约等诉前调解方式,在诚信互谅的基础上解决问题,应是很好的选择。再次感谢您的信任和支持,祝工作顺利、万事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