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5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阿米娜与付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米娜,付娥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5民初3263号原告:阿米娜,女,1997年5月2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孟军厚,男,195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付娥,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齐玉琼,男,杭锦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阿米娜与被告付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米娜及委托代理人孟军厚,被告付娥及委托代理人齐玉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米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时变更为:1、被告支付垫付彩钢建设工程材料款426325元;2、被告支付垫付修路工程款70032元;3、被告支付施工利润分配款350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白广生于2016年4月20日到巴拉贡镇与贾军合伙承包了巴拉贡镇朝凯村的部分彩钢顶及油路工程,以被告的名字挂靠了杭锦旗恒升房地产责任公司。原告父亲负责垫资施工主要项目,贾军负责工程管理及计账业务,被告负责与政府办理结算业务。原告父亲已完成150万元的工程量,2016年7月27日原告父亲病亡。因被告是挂靠人,不配合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导致原告父亲投资款,拖欠工人工资及利润无法实现。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及交易习惯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补充事实:原告父亲与付娥在政府登记的彩钢顶等工程的价款总合量为986000元,油路工程款为4715平方米×110元每平方米合款518650元,合计150465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其父亲白广生和贾军合伙承包了巴拉贡镇朝凯村部分彩钢顶及油路工程不是事实,本案所涉巴拉贡镇朝凯村部分彩钢及油路工程并不是原告父亲白广生和贾军两人合伙承包的,而是答辩人付娥从总承包方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包的,有被告等三方签订的《巴拉贡镇街巷硬化工程分包合同书》能证明本案工程的承包人和施工方都是被告付娥。只是在施工过程中协调和处理好与当地村民的关系,答辩人雇用了当地村民贾军负责管理工程记账,因贾军是原告父亲白广生的亲外甥,所以白广生也在工地上协助处理一些工程事务,综上白广生和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根本就没有对本案提起诉讼的权利。二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建设材料款426325元,包括工人工资及机械工资,小油路工程款70032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和其他开支,大部分是被告直接支付的。白广生只支付了20000元混凝土款,白广生预付的资金是被告支付的,并有打款凭证。原告请求支付工程利润35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是原告提供的彩钢板的送货清单,只能证明被告工地收到了钢材和混凝土的数量,不能证明货款是原告支付的。四是被告给白广生打款55000元,给贾军打款30000元,贾军负责工程收支记账工作,工程上的全部开支票据由贾军保管,原告以此为据提起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原告陈述起诉的事实,被告答辩的事实,本院总结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父亲白广生曾为被告付娥的工程支付过工程款。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答辩本院总结争议的焦点:1、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彩钢工程款是否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垫付修路工程款是否支持;3、原告请求被告分配利润是否支持。原告围绕争议的焦点出示十一组证据:证据一,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从证据二到证据七,被告认可真实性,该证据证实原告的父亲白广生曾给被告彩钢及修路工程垫付的部分工程款,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持有原件真实客观,与被告答辩的事实相符,本院对合法票据予以采信。证据八,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且票据不符合法定要求不予采信。被告围绕争议的焦点出示证据一《巴拉贡镇街巷硬化工程分包合同书》原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宏扬公司证明及康飞的收据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对修福钢材批发收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三银行打款手续证实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存在业务上的关系,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苏建国、杨永胜证人证言,原告不认可,不予采信。康飞证人证言原告认可,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1、2016年4月24日被告付娥与杭锦旗巴拉贡镇人民政府、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巴拉贡镇街巷硬化工程分包合同书》,杭锦旗恒升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总承包的街巷硬化及环境整治工程中的昌汉白村,朝凯村硬化,围墙项目分包给被告。2、2016年4月至6月份原告的父亲白广生为被告付娥承包的彩钢工程垫付材料款有效票据189891元。修路使用商砼58车722.3立方,价款为176963.5元,被告付娥提供的收条证实已支付商砼款97000元,下欠40000元。结合磴口县宏扬建材有限公司的结算证明材料,白广生垫付商砼款条据明确为40000元。3、2016年7月28日白广生因病死亡,原告阿米娜系白广生的女儿。4、被告付娥确认承包的街巷硬化及环境整治工程完成工程量合款约968991.8元,已给付被告工程款340000元,剩余62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付娥认可通过原告的父亲白广生协调关系以被告的名义签订了《巴拉贡镇街巷硬化工程分包合同书》,实施昌汉白村、朝凯村街巷硬化及环境整治工程,且认可原告父亲白广生在工程实施中从事帮忙及垫付工程款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购买钢材清单原件条据与被告实施工程时间、项目相符,钢材交易系当场现金结算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商砼结算明细原件已注明施工方系原告的父亲白广生,结合双方证据材料分析对白广生垫付的部分商砼款予以认定。被告否认与白广生系合伙关系,原告亦未提供有关合伙方面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分配利润的请求亦无相关证据材料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父亲系帮忙关系,被告曾为白广生及贾军打过款,但不足以证明系给付的工程材料款。原告主张的其他材料款及费用因条据不符合要求且无相关证据材料映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父亲白广生在被告承包工程实施过程中垫付材料款的合理部分应予给付。原告阿米娜作为白广生的女儿有权主张该笔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2298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15373元,被告负担47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晓 勇审 判 员 娜仁塔娜人民陪审员 格 日 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