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与杨彦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杨彦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民初321号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泾河工业园旅游大道九号。法定代表人胡克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彦,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彦宇,居民。原告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诉被告杨彦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彦、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6年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及夜班加班工资。原告在仲裁期间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已经采取调休、轮休等方式安排被告进行了休息休假。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全年无休的主张,但是仲裁裁决却以被告工作时间连续、没有休息休假,认定被告在休息日加班,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380元。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加班费63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彦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告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与被告杨彦宇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约定被告杨彦宇在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陕、甘、宁、蒙长庆油田采油、采气作业区,并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被告杨彦宇自行安排。原告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将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政策及文件对被告等人进行了培训。另,被告每月的基本工资为600元,按照完成任务情况计算绩效,每月结算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在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中,被告杨彦宇均有正常调休假。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签至2019年4月30日。2016年2月26日,被告杨彦宇向原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后被告杨彦宇向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由原告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支付其双休日及夜班加班工资50784元,榆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榆市劳仲案字【2016】第255号裁决书,裁定原告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支付被告杨彦宇加班费6380元。原告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离职申请、员工离职审批表、培训签到表、考勤记录表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保证完成公司交付的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工作和休息休假被告杨彦宇自行安排。原告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将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政策及文件对被告等人进行了培训。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表中,被告也有正常休假的记录,被告杨彦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推定被告杨彦宇不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原告中石油长庆运输分公司无需向被告杨彦宇支付加班费工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第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七条、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不向被告杨彦宇支付加班费63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彦宇承担,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长庆运输分公司已预交,被告杨彦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祎峰代理审判员 王 坤代理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