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巫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诉被告龚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某某,黄某某,周某某,巫某甲,巫某乙,巫某丙,龚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449号原告巫某某,男,1994年8月8日出生。原告黄某某,女,1930年8月9日出生。原告周某某,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原告巫某甲,女,1986年8月8日出生。原告巫某乙,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巫某丙,女,1991年6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健生,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被告龚某某,男,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址河源市源城区河源大道北333号一楼105、106及四楼4A、4B、4C。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强,男,该公司员工。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巫健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3日21时,被告龚某某驾驶粤PCY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河源市紫金县紫城镇蓝坑村路段时,与巫镇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巫镇良送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7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巫镇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被告应共同赔偿:1、死亡赔偿金(由于死者户口所在地属交速出口口紫城镇城镇规划范围,且死者属外出务工人员)73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40000元,4、住院及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交通费3000元,5、住院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3000元,6、抢救医疗费137784.34元,7、住院伙食补助300元,8、护理费300元,9、摩托车损失1000元,10、抚养费巫某丙33000元黄某某40000元。以上合计1038384.34元,由被告负责赔偿763169元。。被告龚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作为死者抢救时的费用,医疗费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承担,非医保用药请求剔除;2、死亡赔偿金不合理,保险公司在前期查勘时了解到死者生前居住在蓝坑村高堂组,在家中务农,后来我方委托民太安公估保险公司了解到死者生前居住在蓝坑村高堂组,在家中务农,并非在外务工,死者居住地地处偏僻,显然属于农村范畴,不符合农转非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此事故中被告一负主要责任,根据事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不超过21000元以内为宜;4、丧葬费请求过高,应该为36329.5元;5、交通费原告无提供任何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交通费请求;6、误工费请求过高,建议按照农村标准85元一天计算,按照30天计算;7、摩托车维修费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维修发票;8、抚养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被抚养费人巫某丙已经成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黄某某的抚养费为提供家庭信息调查表,无法核算其抚养人相关信息,其单纯请求40000元无法律事实依据,并且黄某某本身为农村户籍,所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9、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3日21时,被告龚某某驾驶粤PCY3**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河源市紫金县紫城镇蓝坑村路段时,与巫镇良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巫镇良送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7日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河源市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紫公交认字[2017]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巫镇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陪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死者巫镇良于1957年7月16日出生,至事发时未年满60岁,务农,其生前户籍在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蓝坑村委会高塘组2号,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该地方也未列入紫金县县城城镇规划范围内。巫镇良母亲黄某某,于1930年8月9日出生,至事发时已年满86岁,共生育6个子女。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火化证明、驾驶证、保险单、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报告书、录音录像光盘、垫付支付回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伤查勘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区划和城乡代码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巫镇良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各项合理的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137784.34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2、巫镇良住院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计算为300元。3、巫镇良住院3天,护理费按每天85元计算为255元。4、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72659元/年÷12月/年×6个月=36329.5元。5、死亡赔偿金,死者巫镇良于1957年7月16日出生,至事发时未年满60岁,务农,其生前户籍在广东省紫金县紫城镇蓝坑村委会高塘组2号,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该地方也未列入紫金县县城城镇规划范围内,其外出做工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3360.4元/年×20年=2672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7、原告请求处理后事交通费3000元偏高,本院酌定支持1200元。8、家属处理后事误工费,本院酌情按3人5天的标准计算为31195元/年÷365天/年×3人×5天=1281.98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巫镇良母亲黄某某,于1930年8月9日出生,至事发时已年满86岁,共生育6个子女,仍需抚养5年。其扶养费计算为11103元/年×5年÷6人=9252.5元。10、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1000元,因其未提交修理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03611.3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138084.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为365526.98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为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作为死者抢救时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仍应赔偿本案原告110000元。其余损失503611.32元-120000元=383611.32元,应根据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龚某某应承担383611.32元×70%=268527.92元。由于被告龚某某驾驶粤PCY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8527.92元给原告。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CY3**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巫某某、巫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巫某乙、巫某丙。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粤PCY3**号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8527.92元给原告巫某某、巫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巫某乙、巫某丙。(上述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姓名)。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716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3500元,原告巫某某、巫某甲、黄某某、周某某、巫某乙、巫某丙负担2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巫健民书记员 陈程炜书记员 陈程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