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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李某如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4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如,男,1964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五华县。2016年3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五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批捕在逃,同年10月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胡铫祥,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如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1424刑初3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启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如及其辩护人胡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9日8时度,五华县潭下镇金石村楼下的李某1、李某2俩兄弟与李某3、李某4俩兄弟在李某1家门口的三角地里,因该地方争执引起双方肢体冲突。李某2与李某4互相推搡,李某1与李某3互相抢锄头推拉后一起跌倒在下坎的菜园内,李某1压在李某3身上互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如看见后,从家中手持一把镰刀走到现场,然后挥动拔镰,把受害人李某3头部致伤。经五华县公安及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均认为李某3的伤符合钝性接触面工具打击形成。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如目无国法,手持拔镰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李某如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3的伤是如何引起,用什么打伤的,无法查明;二、本案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次事件是李某3主动挑起,存在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合理的判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8时许,五华县潭下镇金石村楼下人李某1、李某2两兄弟与李某3、李某4两兄弟在李某1家门口的三角地里,因土地纠纷引起肢体冲突。李某2与李某4互相推搡,李某1与李某3互相抢锄头推拉后一起跌倒在下坎的菜园内,李某1压在李某3身上相互扭打,此时上诉人李某如从家中手持一把镰刀走到现场,并用镰刀砍伤被害人李某3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李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五华县公安局潭下派出所接李某3报警称,在五华县潭下镇金石村楼下,李某1、李某2、李某如兄弟与李某3、李某4兄弟因地方纠纷引起打架,其受伤入院治疗。五华县公安局于同年10月23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其和李某4想将其家在李某1家附近的一块地方围起来。在其和李某4清理该地方时,李某1和李某2兄弟过来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在争吵中李某1冲向其,其拿起锄头,李某1就抓住锄头的另一端与其争抢,此时李某5过来劝架,并想抢下锄头,还说不要打架,先把锄头给他,但双方都没有放手,三人在争抢锄头过程中从原来站的位置移到附近的一个菜园边,后其和李某1都倒在了菜园里。其仰面倒下,李某1压在其身上,双方还各自抓住锄头没放,此时其看见李某如手握拔镰朝其砍来并砍中其额头位置,其想推开李某1,用力时身体向右边侧了过去,李某如又朝其头部左边顶部砍了一下,接着其就不省人事了。3、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李某3、李某4带锄头等工具到其家对面一空地处,想把有争执的地方围起来。其看到后过去制止,并和他们吵了起来,李某3用锄头打其,其抓住锄头与李某3在抢。一会后锄头被人抢走。李某3上前打其,双方抱在一起并倒在地上,其与李某3倒地后抱打在一起,两人在地上翻滚有4、5米远,纠缠在一起翻落在菜园里。双方起身后其见李某3头部出血。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其在家听到争吵声,出来见李某1与李某3、李某4在争吵。因其知道该地方权属争议的来历,就对李某3、李某4说要双方商量好再动工。争吵一会后,其见李某3拿起锄头打在李某1的腿上,接着其两人打起来。其怕李某4去打李某1,就上前按住李某4手中的锄头,其和李某4推推搡搡,但双方没有动手打对方。约1、2分钟后,有群众过来劝架,李某6拉开李某3、李某1,两人分开后,其见李某3的头部流血,李某1的头部多处肿起来。李某如闻讯赶到,手持拔镰想打李某3、李某4兄弟,但拔镰被李某如的妻子卢某抢走。李某3与李某1对打,如何受伤其不知道。5、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如的妻子。2015年10月9日8时许,其见李某3、李某4兄弟带锄头、铲子在李某1家门口,李某1就对李某3兄弟说地方还没判下来,双方都不要动。李某3二话不说直接用锄头打李某1,打在李某1的腿上和额头上。于是双方开始扭打起来,李某3将李某1按在地上,用双手卡住李某1的脖子,李某1就拿起竹片打在李某3的头上,并有鲜血流出来。其老公李某如看到后,手持镰刀赶到现场,想打李某3,被其制止了并抢了他手中的镰刀,将镰刀丢掉。当其将镰刀丢掉回来后,李某6在现场制止双方打架。双方停了下来,孔某突然拿起锄头打中李某1的额头一下,被李某6制止了。现场还有李某5、李某7等人在劝架。6、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3的妻子。2015年10月9日8时许,李某3、李某4到李某1家对面的空地搬砖头。后其也拿了锄头过去帮忙,行至李某如家门前的路口时,看到李某3和李某1、李某4和李某2在互抢锄头,不久李某如从家中拿了一把拔镰去打李某4,被其妻子卢某制止了。不一会李某3和李某1移到了6、7米外的菜园处,两人都躺在菜园里,李某如就拿着拔镰冲到菜园处,双手举起拔镰打其丈夫,其记得打了2下,之后被现场的群众制止了,其看见李某3头部流了很多血。7、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7时30分许,其在李某3家附近喂其孙子吃饭时,听到有吵架声。其看到李某2、李某1兄弟与李某3、李某4兄弟在吵架。不一会李某2与李某4在抢锄头、李某1与李某3在抢锄头。后来其听到李某2在喊:“快点来,拿来拔镰砍个人来。”他喊完后李某如从家里冲了出来,又返回家中拿了一把拔镰很快冲了出来。李某如想过去打李某4,被他老婆拦住了。于是拿拔镰冲到菜园边,当时李某1和李某3在菜园里抢锄头,举起拔镰朝李某3的头部砍了三、四下,之后李某3就倒在菜园里了。很快李某6、李某5过来制止,不久李某3被送医院治疗。李某3头部的伤是李某如用拔镰致伤的,其没有看清楚是正面还是背面。拔镰被李某如的老婆拿回家去了。当时李某6、李某5在救架,周围有很多群众在场,事后李某6对村民说当时如果不是他抢了李某如的拔镰,就会出人命。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其和丈夫李某8在收天线,听见有人喊“去拿拔镰来,先做掉一个先”(听声音像是李某2的)。其看见李某1屋门前,李某3和李某1、李某4和李某2在相互推搡。李某如从家中拿了拔镰朝他们几人冲去,李某如的老婆卢某去阻止李某如,但未能制止住。李某如拿拔镰挥动了一下,因为距离较远,李某如是如何挥动砍伤李某3的其没有看清。一会后,其看见李某3的头部流了很多血被送医院治疗。9、证人李某9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其在大儿子的天台上收电线。看见李某3与李某1抢锄头,李某4与李某2抢锄头。其见双方未动手,且现场很多人,也就没有去救架。接着李某如手持拔镰从家中出来,到大路边时被其老婆卢某制止,看见李某如没有去打李某3、李某4兄弟,其就下楼去砌砖。后唐某1说双方打了起来,李某如拿拔镰将李某3打伤了。同时证实争执的地方是李某3的。当时是其与李某3、李某4、李某10、李某11、张某共6家人与李某12转让取得用于打路剩余的地方。2015年8月,他们又与李某3签订协议,李某3补偿2000元给他们,地方转让给李某3。10、证人李某13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其看见李某3、李某4推着斗车带着锄头到和李某1家有争执的地方清理地方。李某1、李某2就不让李某3兄弟清理。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其看见李某3手握锄头柄,李某1手推锄头在抢锄头。其见状过去抓住锄头中间部位制止。期间其头部不知被谁人连打了三拳,当时其很气愤,心想劝架还要挨打,就低着头离开了。离开约10多米时,其回头见李某3和李某1倒在地上,李某1骑在李某3身上,李某3头部还流血了。其见状就去喊李某4,叫李某4送李某3去治疗。其未看见是谁人致伤李某3。11、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其和张某1一起到潭下卫生院看病,经过李某1屋门前时,见李某3和李某1、李某4和李某2在相互抢锄头,并相互对打。其和张某1就走到其弟屋门前打电话给村书记李某14。打完电话后约10分钟就看见李某3的头上出血朝他家走去,他妻子孔某跟在身后。其未看见李某3的头部是如何受伤的。12、证人李某15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其路过李某3家门口,看到李某1、李某2、李某如三兄弟与李某3、李某4兄弟发生打架,其就去救架。其看到他们双方在抢锄头,就上前把锄头抢了过来,他们也停止了打架,后村书记也过来了。其看到李某3头上流了很多血,就叫李某4送李某3去医院治疗。1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9日上午8时许,其和哥哥李某3一起拖着斗车带着两把锄头去把金石村楼下他们买下的地方清理一下,想在那块地方种菜,当他们准备清理时,李某1和李某2走出来说这块地方不是他们的,是李某1的,双方因此争吵了几句,李某1和李某2就上前来抢其和李某3的锄头,李某1抢李某3的锄头,李某2抢其的锄头,双方推来推去,这时李某如拿着拔镰冲过来,对李某3头上砍了三刀,后来被李某6和李某5救开。14、疾病诊断证明书三张,证实2015年10月9日,李某3因头部等多部位受伤住院治疗,于10月27日出院。15、协议书,证实2015年8月25日,李某8、李某3等8人签订了原向李某12购买的土地,除硬底化后剩余的土地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3的协议。16、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某如于2016年3月24日在东莞被抓获归案,后因证据不足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李某如再次在东莞市被抓获归案。17、五华县公安局潭下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李某如使用的作案工具拔镰无法找到。18、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公(司)鉴(法伤)字(2015)467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3头面部损伤符合被钝性物打击作用形成。李某3外伤性硬膜下积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皮创口长累计长9.3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19、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李某3头面部创口系接触面为钝性的物体作用所致,不能排除较钝的利器形成。20、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梅市)公(司)鉴(法活)字(2016)100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3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21、五华县公安局的检查证、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4月20日,五华县公安局潭下派出所民警对李某如住宅进行检查。在厨房发现镰刀二把,在一楼一房间发现镰刀一把,并扣押三把镰刀。22、辨认笔录,证实经卢某1辨认,照片中的长柄拔镰与2015年10月9日李某如所持的拔镰相类似。经被害人李某3辨认,另一张照片中的短柄镰刀与2015年10月9日李某如所持的镰刀相类似。2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45分至9时0分,五华县公安局潭下派出所民警对位于五华县潭下镇金石村楼下李某1家附近的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未发现有其它物证。24、户籍证明、情况查询表,证实上诉人李某如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5、上诉人李某如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9日8时许,其在家中吃早餐听到争吵声,其知道李某1与李某3因地方的事发生争吵。其手持一把拔镰走出去,看见李某1与李某3两人倒在菜园里,李某1在李某3的上面,其看到李某3的左额头附近流血,李某2与李某4在互抢锄头。其行至现场时拔镰被卢某抢走,其就对李某4说不要打架。后李某1、李某3被群众拉开,双方就没有再打架了。李某3的伤是被李某1打伤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如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某如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如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3的伤是如何引起,用什么打伤的,无法查明。经查,上诉人李某如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3的事实,有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提出,本案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案部分证人虽然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但这些证言与被害人指证上诉人持镰刀砍伤其的事实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地还原了案发当时的情况,本案证人证言亦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向案发当时的相关目击证人依法采集的证据,可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应依法采信。提出,本次事件是李某3主动挑起,存在一定过错。经查,本案是被害人与李某1因土地纠纷所引发的,但上诉人并非土地纠纷一方的当事人,在被害人与李某1发生纠纷时,上诉人不是积极劝导,而是持械参与打斗并致被害人轻伤,故不能因此认定被害人有过错。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柯 彬审 判 员  范宜佳代理审判员  华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丘素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