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俞国蘋、俞寿珍等与俞寿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国蘋,俞寿珍,俞宏元,俞国珍,俞海军,俞海辉,俞海燕,俞寿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俞国蘋,女,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原告:俞寿珍,女,193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俞宏元,男,194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俞国珍,女,195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原告:俞海军,男,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俞海辉,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俞海燕,女,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以上七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寿兴,男,193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国蘋、俞寿珍、俞宏元、俞国珍、俞海军、俞海辉、俞海燕与被告俞寿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23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2016年1月14日、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俞国蘋、俞宏元、俞国珍、俞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宇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俞寿兴与案外人杨某某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判令将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房屋出售前原登记状态。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俞国蘋、俞寿珍、俞宏元、俞国珍与被告俞寿兴及案外人俞某某系案外人杨某某与俞锡奎的婚生子女,原告俞海军、俞海辉、俞海燕系俞某某的子女。俞锡奎于1966年去世,俞某某于1996年12月31日去世。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涉案房屋最初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杨某某。2004年年初,杨某某意图将涉案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经与子女商量后,子女决定共同出资将涉案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一致同意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同年3月26日,杨某某在被告的陪同下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公房购买手续,签订了相关公房买卖合同。后杨某某于2007年11月去世。杨某某去世后,原、被告曾多次就涉案房屋的继承进行过协商,被告多次对原告声称涉案房屋为杨某某遗产,被告愿意依法分割,但事后被告迟迟不对涉案房屋进行变卖析产。原告对被告的做法表示无法理解,后经原告至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后发现,原来涉案房屋早在2004年5月14日就办理了二手房买卖手续,通过该次买卖,被告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经原告核实后发现,2004年5月14日由杨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有关涉案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卖方杨某某一栏签名系他人代签,并非杨某某本人签署。综上,原告认为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关于买卖上海市闵行区航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杨某某本人签署,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杨某某已经去世,原告系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被告做法严重侵犯了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俞寿兴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的转让发生于2004年,距离原告起诉日期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丧失胜诉权;2、杨某某为文盲,不会写字,故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杨某某”签字确实非杨某某本人书写,但将涉案房屋转至其名下确系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杨某某亲自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过户手续。另,涉案房屋于1999年动迁所得,当时的安置对象为杨某某及俞国珍的女儿吴倩倩。吴倩倩的户口没有进入过涉案房屋内,吴倩倩享有的权利被告已经支付对价购买下来,杨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是合法有效的,没有侵犯他人利益。经审理查明,俞国蘋、俞寿珍、俞宏元、俞寿兴、俞国珍、俞某某系杨某某与俞锡奎的婚生子女。俞海军、俞海辉、俞海燕系俞某某的子女。俞锡奎于1966年去世,俞某某于1996年12月31日去世。涉案房屋原系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有住房。1999年11月22日,原告俞国珍的女儿吴倩倩与被告俞寿兴签订协议书一份,上载:“现有周桥动迁长宁路XXX弄XXX号,杨某某名下房作40平方米,杨某某同意作放产处理,分得49平方米。外甥女吴倩倩户口安置在杨某某名下,因房屋面积小,杨某某向国家申购平价房11.09平方米。其中10平方×250元=2500元,1平方×500元=500元,共计平价房费为叁千元正。现有杨某某一次向国家付清,现得航华三村XXX号XXX室60.09平方米一室一厅一间,现家庭协议如下:外甥女:吴倩倩同意将户口迁回无锡,俞寿兴出资将吴倩倩安置权买回,户口迁出时,由俞寿兴(杨某某长子)支付安置款贰万肆仟元正,作为对吴倩倩产权部分的补偿。以后吴倩倩居住权部分归俞寿兴所有,特定协议书经双方同意后签字。交款为现金方式,特立。”该协议书后,原告俞国珍签字“收到现金壹万元正。”吴倩倩在出卖人处签字,俞寿兴在买入人处签字,原告俞国蘋在证明人处签字。此后,杨某某签署《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一份,同意将俞寿兴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内,该意见书上有“杨某某”繁体字样的印章。2004年2月25日,吴倩倩在杨某某签署的《户主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下注明,同意大舅俞寿兴进户。同日,吴倩倩出具“我同意大舅俞寿兴买下航华新(三)村X街坊XXX号XXX室。特此证明”的同意书。2004年3月26日,俞寿兴代杨某某办理了涉案房屋公转私手续,并与案外人上海嘉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杨某某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0.09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为26,661元,扣除付款折扣后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21,329元,房屋首期维修基金1,082元,故杨某某合计支付金额为22,411元。该合同上乙方处有“杨某某”繁体字样的印章。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被核准登记至杨某某一人名下。2004年5月14日,俞寿兴(买受人)与杨某某(出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杨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俞寿兴,房地产转让价款为200,000元,对于交房时间、过户时间、违约责任等双方未作约定。该合同上有“杨某某”字样的签字,但该字样非杨某某本人所签署。当日,俞寿兴与杨某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转让处”有“杨某某”字样的签字及“杨某某”繁体字样印章,但“杨某某”的签字非杨某某本人所签署。同时,双方办理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并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了转让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有两手印。后俞寿兴支付了买卖涉案房屋的契税。2004年5月21日,涉案房屋的产权被核准登记至俞寿兴一人名下。俞寿兴并未向杨某某支付200,000元。2007年11月28日,杨某某去世。2014年6月15日,俞寿兴与俞海军签订《杨某某遗产分割》一份,上载:“坐落在航华三村XXX号XXX室,实际面积50.09平方米,杨某某母亲遗产房由俞寿兴等六人平均分割,每人一份,俞某某一份由其子女俞海军(俞海峰、俞海燕)三人均分总8平方米折合人民币约16万(到时按市价为准),俞海军于2014年7月15日前搬出以上居住房,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负担一切经济损失。房屋出售后所得费用由俞寿兴侄兄妹平均分配。”下方俞海军签字,被告签署“同意。俞寿兴。2014.6.15日”2014年8月15日,各方签订《杨某某遗产分割》一份,上载:“坐落在航华三村XXX号XXX室,实际面积60.09平方米,杨某某遗产由其子女分割,分配如下:俞寿兴分18平方米,徐阿妹4平方米,俞寿珍8平方米,俞宏元8平方米,俞国珍8平方米,俞海军7平方米,俞国蘋7.09平方米,合计60.09平方米。房屋出售后首付款由俞寿兴代收保管,其他所出售房屋费用由俞国蘋代为保管,此协议签名后生效,遗产出售以此为准。签约后立即挂牌出售。”协议下俞国珍、俞宏元、俞寿珍、俞海军、俞国蘋在右下角签字。俞寿兴在左下角签名,并注明:同意。另查明,根据公安部门的登记,杨某某的文化程度为文盲或半文盲。还查明,本院原告俞国蘋、俞寿珍、俞宏元与被告俞寿兴、俞国珍、俞海军、俞海辉、俞海燕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号:(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547号]中,于2015年3月10日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涉案房屋的转让事宜向该中心工作人员周骅进行询问。周骅陈述,在房屋买卖的工作流程中,该中心要求转让双方必须亲自到场,若不到场,必须向该中心提供委托书。2004年时,因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均是手工填写,故该些材料并非必须在该中心工作人员面前操作、签署,买卖双方当事人可以将该些材料填写后再交给工作人员,故该些材料可能由他人代为填写、签署。而对于老年人作为转让人时,工作人员会向其询问、核实,比如到该中心办理何业务、是否同意转让等问题。现就本案,因其非当时经办人,且经办人亦已离职,故对具体内容其不清楚。但通过该中心系统查看档案材料发现,当时办理涉案房屋转至俞寿兴名下的手续过程中,交易双方向该中心提供了按有手印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该中心工作流程中,该材料上的手印应该是在工作人员向当事人询问过程中,让当事人在工作人员面前捺印上去的。至于当时的买卖合同、登记申请书,因当时该些材料均是手写,不是机器打印,故不须在工作人员面前填写、签署,可能由他人代为填写、签署。再查明,证人叶某某在(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547号中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与俞寿兴于1967年认识,并在上海市长宁路第二小学共事,其担任教导主任,俞寿兴在后勤组工作,现已退休。其也认识俞寿兴的母亲杨某某、俞国蘋。俞寿兴是残疾人协会成员。2004年俞寿兴表示,俞寿兴已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此前涉案房屋上只有杨某某一人户口,涉案房屋所属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建议俞寿兴将涉案房屋买成产权房再转到俞寿兴名下。其听后也叫俞寿兴买下涉案房屋,但俞寿兴表示没钱,其建议俞寿兴和兄弟姐妹商量。后来俞寿兴要办理涉案房屋公转私手续,但因俞寿兴腿脚不方便,故其陪俞寿兴一起至物业公司,其和俞寿兴所在小区同属一个物业公司管理,故很方便。办理时,因俞寿兴写字手抖,故其代为填写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代杨某某、吴倩倩签了字。2004年5月14日,俞寿兴表示可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至俞寿兴名下的手续,同时俞寿兴表示需要其帮忙。故其至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但工作人员表示必须杨某某本人到场。故俞寿兴去接杨某某。在等待的过程中,其向工作人员询问需要的材料等。等杨某某来了以后,其先去出租车上看了杨某某,当时其和杨某某寒暄了几句。俞寿兴表示包车、赶时间,让其能否请工作人员到车上。故其去找了工作人员,工作人员让其填写了三张合同,内容很简单,合同内容均是其代为填写的,杨某某、俞寿兴的名字也均是其签署的,当时工作人员也没问其要委托书、身份证,其签字时还询问工作人员其可否代签,工作人员表示可以代签。后来工作人员就到出租车上询问杨某某,但具体内容,其不清楚。之后,工作人员就让其支付契税等。对于证人证言,俞寿兴表示无异议。俞国蘋、俞寿珍、俞宏元表示证人证言前后表述不一致,且仅能证明交易中心当时混乱状态,未审核身份证等,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转让系杨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俞国珍、俞海军的意见同俞国蘋、俞寿珍、俞宏元的意见。俞海燕、俞海辉均表示由法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由七位原告共同提供的1990年度长法民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丰城市公安局证明、杨某某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杨某某遗产分割》协议两份,被告俞寿兴提供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及购房材料、涉案房屋转让的档案材料,本院自行调取的(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547号案件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被告此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与杨某某之间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为杨某某之真实意思表示?基于目前杨某某已经死亡,并结合庭审中查明杨某某为文盲,且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合同上“杨某某”字样的签名并非杨某某本人书写,故本案合同之成立生效需要被告举证加以证明。被告在(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547号案件中申请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房屋买卖交易经过。对此,本院认为,虽存放于本市闵行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的房(地)产专业档案中的其他文件上有杨某某盖章及手印,但是能够证明杨某某本人在交易过户当日曾经到过交易中心的最主要证据即《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中没有杨某某本人捺印。虽有证人叶某某之证人证言,但关键证据的缺失,加之整套房屋的交易手续中欠缺杨某某之委托手续,综合以上证据,本院实难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达到优势地位,故本院认定杨某某对于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缺乏真实意思表示,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俞寿兴与案外人杨某某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俞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石定伟人民陪审员 尹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