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其泽与清远市东方奥润特智能门控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其泽,清远市东方奥润特智能门控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02民初738号原告:罗其泽,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区。委托代理人:莫镇杰、傅志坚,均为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远市东方奥润特智能门控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人民四路36号美吉特华南装饰城A28栋一层117、140、141号。委托代理人:欧阳晟、欧阳嘉晟,均为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其泽诉被告清远市东方奥润特智能门控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因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6]57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罗其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86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7月份至2016年10月份共计16个月应由用人单位缴交的最低社会保险费用8777.48元;4、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600元;5、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待遇6958元、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700元及住宿费17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清远市东方奥润特智能门控有限公司不服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6]572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1月19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1802民初426号。2017年3月7日,本院将本案与上述案件合并于(2017)粤1802民初426号案件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故对后起诉一方罗其泽提起的诉讼不再重复处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其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洋逸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盈盈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