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1民初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沈马成与倪福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马成,倪福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6922号原告沈马成。被告倪福俏。原告沈马成与被告倪福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福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马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27日,原告用侄儿沈裕新放于原告处供原告使用的信用卡到被告倪福俏的刷卡机上(POS机)上消费套现,刷卡后,被告倪福俏却以资金紧张,要求先借其周转为由,强行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只好于2015年8月4日归还了沈裕新的信用卡25000元。到了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在2016年1月27日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4100元,尚欠原告209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9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法院受理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完毕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出具的证明、沈裕新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原、被告的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页,拟证明原告刷卡25000元被被告占用未还,后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15日前付清,及催取借款的事实;3.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归还4100元的事实。被告倪福俏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没有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福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福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马成借款209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倪福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飞京人民陪审员  肖云松人民陪审员  章小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应梅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