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路文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156号原告:路文,女,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爽,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主要负责人:单海峰,总经理。原告路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823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1452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号牌号码为津A×××××的车辆投保商业险。2016年11月2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就其损失到被告处理赔,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呈诉法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险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保单中载明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定交纳了全部的保费。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三、天津明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137239元。证据四、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6800元。证据五、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维修费137239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证据七、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理使用年限内且系原告所有,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所载明的内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号牌号码为津A×××××的轿车投保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商业险的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44968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不计免赔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3日24时止。2016年11月22日,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于津南区石材城高庄子村公路附近不慎撞到路旁树上,造成本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原告委托天津明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37239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80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12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即天津明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为13723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施救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为被保险车辆支付评估费6800元、施救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本次事故给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为数额为137239+6800+1200=145239元,该数额不超过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进行裁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45239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路文保险赔偿金1452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白亚鑫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