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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8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8186号原告: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杨舍镇周家桥。法定代表人:刘军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赵胜霞。被告: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徐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被告: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黄秋浩。原告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与被告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胜霞、被告奥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秋浩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华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华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8675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原告为奥凯公司加工钢结构,截止2015年8月25日,奥凯公司共结欠原告加工费4621190.5元,2016年1月24日国力公司同意将4620000元的加工款由国力公司从其应收款支付。后国力公司将其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752425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委托刘剑进行了收取。截止起诉之日止,两被告共结欠原告加工费18675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剩余的加工费。被告奥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是事实,原告提出我司欠款没有依据,按照我公司财务所显示原告结欠我公司1200余万元。被告国力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欠款如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华冶公司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25日黄丽君签字确认的原告与奥凯公司的往来账及2016年1月24日黄秋浩签字确认的被告奥凯公司往来账。往来账系用华冶公司的信签纸所写,上面记载如下内容:奥凯往来账,应收款:(1)、2009年常熟电厂加工费结欠708776元,(2)、2014年度河北电厂加工费13120661元,合计13829437元;已付款明细:(1)、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1日收8838346.5元;(2)、2015年7月31日收50000元;(3)、代华冶直支袁举民320000元;合计9208346.5元。结算:13829437-9208246.5元=4621190.5元。黄丽君在上述内容的下方签署“以上往来欠贵公司约肆佰陆拾贰万元,其中2009年结欠款与河北电厂加工费以具体实际对账结算为准”,黄丽君并签上了自己的名字。2016年1月24日黄秋浩在该往来账黄丽君签名的下方签署“确认欠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620000元,该款同意从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中支付”,黄秋浩在确认人处签名。原告称:往来账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黄丽君、原、被告双方的会计、工程师,根据送货单,再结合图纸计算出的加工费,黄秋浩签字确认的往来账是原告的代理人张进给原告的。原告用此证据证明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奥凯公司结欠原告4621190.5元,2016年1月24日被告国力公司同意从其应收款中支付。2、原告与奥凯公司签定的钢结构定制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20101101、20110913),两份合同均是奥凯公司委托华冶公司对常熟电厂的工程进行钢结构制作,奥凯公司均是由黄丽君作为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奥凯公司的印章,证明2010年11月1日、201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签订了定制合同,对加工费单价进行约定,黄丽君是奥凯公司的实际负责人。3、送货单(2014年6月25日至2014年12月16日),送货单的抬头为“江苏奥凯送货单”,每张送货单上均加盖了奥凯公司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这是被告奥凯公司的客户单位要求使用被告奥凯公司的送货单,因为奥凯公司是施工方,黄丽君跟原告法定代表人说了之后,原告才用被告奥凯公司的送货单的,证明2014年原告为被告奥凯公司的河北开滦电厂进行加工,产生加工费13120661元。4、2016年5月27日的(2016)苏0582民初166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为刘剑、被告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为黄丽君、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调解协议内容为国力公司将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2752425元转让给刘剑,刘剑将其中的1300000元转让给黄丽君)、2016年3月22日原告出具给刘剑的证明(证明中载明:我公司同意股东刘剑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与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以个人名义进行诉讼),证明被告国力公司将其对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2752425元债权转让给刘剑(代原告收取),扣除该笔款项,两被告至今结欠原告1867575元。被告奥凯公司质证认为:1、对黄丽君书写的往来账不予认可,黄丽君原来是我公司的业务经理,2009年到我公司上班,2015年12月辞职了。他个人书写的欠条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是他的个人行为,他写的欠条上注明以实际结算为准,原告并未与我公司结算。写对账单时,刘剑在场的,刘军华让刘剑带了十几个人看住黄丽君,地点是在张家港市××度假村××楼茶座里,强迫黄丽君写下了这个对账单,当时刘剑还跟刘军华提出这个是无效的,没有盖公章。2、对两份合同没有异议,但黄丽君不是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人员签字我方没有该人员,并且有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没有签字,我公司不予认可,没有收到该笔货。而且这些送货单都是我公司的送货单,不排除我公司遗失后被原告捡到的可能,不能证明我公司结欠原告款项。4、对民事调解书认可,是我个人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对于证明被告不清楚,从来不知道这件事。被告国力公司质证认为:1、黄丽君所写的往来账不能代表被告奥凯公司对外结算,且没有加盖奥凯公司的公章,我司只是帮被告奥凯公司付款,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是事实,但事实不清,应以实际结算为准。黄秋浩之所以在往来账上签名,当时是原告的代理人张进拿了另外一张奥凯公司与原告的对账单,那张对账单双方都盖章的,奥凯公司是刘剑签字的,原告是刘军华签字的,被告奥凯公司结欠原告460多万元,具体数字我不记得了,但有具体数字,还有小数点的,黄秋浩看了对账单之后才签字的,原告未当庭提交该份对账单。被告怀疑那张对账单是伪造的。当时刘剑说签吧,所以黄秋浩就签字,当时刘军华不在场。我公司要求把所有的原始凭证拿出来进行对账。同时黄秋浩在庭审中称黄丽君是其母亲的表弟。2、其他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被告奥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制作的与原告的往来明细、付款凭证和收据47份复印件、增值税发票42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2016年1月1日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约1600万元左右(根据被告自书,最后两笔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5日代华冶支付袁军民现金320000元,2016年1月1日4000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发票金额375万余元,发票对等的货物被告已收到,余下的货物至今未交货。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2016年1月1日40000元未收到,往来明细是被告的单方制作,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均是交货后付款,而且被告是委托原告为其加工,需在加工完成后才能结算加工费,被告陈述预先支付1600万元,是与事实相悖。被告国力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另经本院查明,根据工商登记显示,江苏奥凯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股东为黄丽君、陈建强、许同梅,黄丽君占公司51%的股份,黄丽君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黄秋浩、陈荷英,其中黄秋浩认缴出资385万元,陈荷英认缴出资11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黄丽君变更为徐金,黄秋浩任公司总经理。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黄丽君出资400万元、黄一晟出资100万元,黄丽君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1日,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黄丽君和黄秋浩,出资分别为400万和100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由黄丽君变更为黄秋浩,黄秋浩系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对奥凯往来账中黄丽君、黄秋浩签名均未提出异议,对2份钢结构定制合同也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钢结构定制合同可以证明黄丽君是涉案加工业务的经办人,且被告奥凯公司也自认其是公司的业务经理,其在往来账上签字时,尚在奥凯公司工作,其签字行为可以认定是奥凯公司与原告就双方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初步地对账结算。黄秋浩系被告奥凯公司工商登记的总经理和大股东,且其与黄丽君系亲戚关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认为黄秋浩在往来账上签署“确认欠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4620000元”,可以证明原告与奥凯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虽黄秋浩辩称当时见到了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难予支持。现原告自认奥凯公司已归还了2752425元,主张奥凯公司归还186757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黄秋浩同时在往来账上签署“该款同意从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中支付”,结合被告国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黄秋浩在两被告公司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国力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应共同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华冶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86757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0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608元,由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国力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