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康硕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李康硕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342号原告: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2号电子城308室。法定代表人:陈东亮,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男,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被告:李康硕,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津市,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原告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康硕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被告李康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李康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康硕与原告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属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兼职劳动关系,被告李康硕于2016年6月7日以口头的形式主动向原告青岛世园大厦项目负责人提出辞职,被告李康硕系自动解除兼职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非兼职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并非辞职,是原告将被告辞退,不让被告去上班,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日根据原告安排到青岛世园大厦从事保安工作。被告曾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7498元,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3078元,6月1日至7日期间工资671元,支付经济补偿1539元。该委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7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工资3078元、6月工资67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该裁决已生效。后被告又于2016年11月11日到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元及加班费5473.75元。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952号裁决书一份、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70号裁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兼职员工聘用合同》,双方是兼职劳动合同关系,提交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70号裁决书予以证明。该裁决载明,上述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每周工作40小时,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报酬为每月1600元,受被申请人管理等,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应视为双方建立的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兼职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裁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原、被告对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70号裁决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该裁决书已生效,且确认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系辞职,不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称系被原告辞退。原告未提交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被告主动辞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视为原告无合法依据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生效裁决青劳人仲案字[2016]第770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5月工资3078元、6月1日至7日工资671元。根据法律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则本案中被告的月工资按3078元为宜。根据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按照被告半个月工资标准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即3078元(3078元÷2×2),被告主张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仲裁过程中要求原告支付加班费及经济补偿共计3978元,仲裁裁决驳回其该仲裁请求,被告未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首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李康硕赔偿金3000元;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