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与刘楚生、刘小英、刘献军、刘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刘楚生,刘小英,刘献军,刘利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2民初30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地址:衡南县云集镇雅园路。负责人廖晓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君龙,银行员工。被告刘楚生。被告刘小英,系刘楚生妻子。被告刘献军。被告刘利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衡南县农行)为与被告刘楚生、刘小英、刘献军、刘利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顺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治鉴、人民陪审员贺雪梅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何友明担任记录。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君龙、被告刘楚生、刘献军、刘利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刘楚生、刘小英、刘献军、刘利民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楚生于2013年向原告申请自助可循环贷款,可循环借款时间为三年,与被告刘献军、刘利民采取三户联保方式。刘楚生于2015年4月1日循环贷款30000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被告刘楚生尚欠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楚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被告刘小英对刘楚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献军、刘利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负责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四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刘楚生、刘小英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贷款申请报告、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20120130025024)、记账凭证、信贷管理系统群资料(交易明细查询),拟证明被告刘楚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刘楚生向原告贷款,被告刘献军、刘利民为借款担保及借款已发放事实。证据三、刘小英承诺书、联保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刘小英、刘献军、刘利民分别对刘楚生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及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6年5月17日),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刘楚生进行催收的情况。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还款资料,拟证明被告刘楚生还款情况。被告刘楚生、刘献军、刘利民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楚生、刘献军、刘利民、刘小英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原告及被告刘楚生、刘献军、刘利民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楚生与被告刘小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9日,被告刘楚生因养殖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采取可循环借款方式,单笔借款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卡号622*************511)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借款人可通过自动取款机等自助借款渠道自行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额度的二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献军、刘利民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联保承诺书上签名。合同签订时,被告刘小英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借款承担责任。2013年3月29日,被告刘楚生首次贷款30000元,后予偿还。2015年4月1日,被告刘楚生再次通过自助方式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刘楚生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刘楚生签收。2016年6月28日,被告刘楚生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此前利息,余款未还。现尚欠原告本金25000元及2016年6月28日之后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楚生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刘楚生借款后未及时还款,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楚生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利息在合同中约定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经查实为年利率6.955%,逾期利率为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年利率10.4325%。被告刘楚生已付清2016年6月28日前利息,故应自2016年6月29日起按逾期利率即年利率10.4325%计算支付。被告刘小英与被告刘楚生系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刘献军、刘利民自愿为被告刘楚生借款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刘楚生未还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英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刘献军、刘利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楚生、刘小英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按本金25000元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325%计算)。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献军、刘利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未承担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695元,由被告刘楚生、刘小英、刘献军、刘利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顺香审 判 员 李治鉴人民陪审员 贺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了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