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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耿志刚与刘长烈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志刚,刘长烈,刘金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585号原告:耿志刚,男,汉族,1972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爱霞,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长烈,男,汉族,1970年3月16日出生,现。被告刘金芳,女,汉族。原告耿志刚诉被告刘长烈、刘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孙爱霞,被告刘长烈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关利息(月息2分,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2014年2月25日向李风顺借款10万元整,2014年3月11日向李风顺借款40万元整,2014年3月27日向李风顺借款10万元整,并于2014年3月30日写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此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2014年4月3日向李风顺借款20万元整,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写借据一份载明“借李风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后虽经李风顺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尚未偿还。2016年5月11日李风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偿还,经双方协商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双方一致同意李风顺将对被告的债权80万元及相应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李风顺负责通知被告债权已转让并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债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刘长烈辩称,对借款和债权转让事实都无异议,要求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刘金芳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长烈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5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4月3日分别向案外人李风顺借款10万元、40万元、10万元、20万元。被告刘长烈于2014年3月30日为案外人李风顺出具借款60万元借条一份、于2014年4月3日出具20万元借条一份,约定利息均为月息2分。2016年10月31日,案外人李风顺将上述8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耿志刚,案外人李风顺于2017年1月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被告刘长烈、刘金芳。被告刘长烈、刘金芳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信息、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李风顺与被告刘长烈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案外人李风顺将80万元借款本息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通知告知债务人,原告取得了该借贷关系的相关债权。由于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刘长烈、刘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借贷的债务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本息依法有据。被告刘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追要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烈、刘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志刚借款本金8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6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3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4年4月3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刘长烈、刘金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