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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五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与范舜凯、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范舜凯,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五初字第729号原告: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果园东路110号209室。法定代表人:郑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韫,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凯超,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舜凯(曾用名范建军),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安标垡村东侧。法定代表人:范舜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范舜凯、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韫、肖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舜凯、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舜凯偿还原告欠款4890000元;2.判令被告范舜凯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90000元整,期限两年,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分五笔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天津市乾盛恒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交付了上述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借款,但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仍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天津农商银行网银业务客户回单、天津农商银行明细帐、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共八页,证明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相关款项已交付被告;3、二被告更名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4、天津日照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相关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调取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一份、询问笔录一组、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六份、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情形。被告范舜凯、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调取立案决定书一份、接警单一份、询问笔录一组,证明被告系受原告胁迫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证据系非法取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申请本院自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光复道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甲方)范舜凯、原告(乙方)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丙方)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利息为月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丙方对甲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甲乙双方确认借款由乙方委托天津日照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天津市乾盛恒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天津日照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分五次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天津市乾盛恒辉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转入489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出借金额为4890000元。被告范舜凯在合同中写明:“因公章押在他人处,我作为天津凯吉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签字确认”。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天津凯吉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范舜凯曾用名范建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范舜凯、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故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范舜凯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范舜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自2015年6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承诺对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范舜凯未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范舜凯、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诉讼请求和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991.7.2)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舜凯偿还原告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范舜凯给付原告天津市康玺商贸有限公司以48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自2015年6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范舜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舜凯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舜凯、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范舜凯、天津凯吉尔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泽民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葛海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