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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辖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丁庆阳与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庆阳,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民辖133号原告:丁庆阳,男,汉族,1964年7月17日出生。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青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庆阳与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丁庆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位于西宁市城东区湟中路189号),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17.93平方米,单价为3838元,合同总价为45261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但迟延至2016年8月18日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自本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实际迟延交房达293天,应当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共计13261元。另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的履行期限早已届满,但仍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尽快交付房屋以减少个人财产损失,但被告不但不予理会反而对原告恶语相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3261元、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司法不仅事实上必须是公正的,而且必须以合理的外观表现是公正的。对当事人而言,案件处理是否公正不只在于裁判结果本身,还在于审判组织在外观上是否中立。在此情况下,如果简单驳回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只能坚定他们对法院存在偏袒情形的怀疑,从而引起不必要的申诉、上访行为。为了排除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性的合理怀疑,实现息诉止争,本院应整体回避,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丁庆阳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将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根据丁庆阳的诉讼请求,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本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因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交回避申请书,请求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回避审理本案。鉴于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也有四十余户干警在被告青海西北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开发的《港欧东方花园》购买商品房,并与原告丁庆阳购买的商品房属同一小区,也涉及逾期交房等情形。为避免当事人对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产生合理怀疑,本案不便在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姜晓娟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