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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瞿明娥、熊彪、熊超、熊华庭与连兵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明娥,熊超,熊彪,熊华庭,连兵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237号原告:瞿明娥。原告:熊超,系受害人熊汉章之长子。原告:熊彪,系受害人熊汉章之次子。原告:熊华庭,系受害人熊汉章之父。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清,监利县尺八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连兵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号华创国际广场。诉讼代表人:唐继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瞿明娥、熊彪、熊超、熊华庭诉被告连兵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明娥熊超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元清、被告连兵华、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兵华与平安财产湖南分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68160元,被告平安财产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连兵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从朱河镇至白螺镇,15时50分许车辆行至103省道监利县朱河镇荆楚明珠蛋厂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周志和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中昌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时,遇熊汉章驾驶隆鑫牌LX150ZH-20正三轮摩托车之会车,在会车过程中,连兵华所驾车驶入行驶方向左侧,导致熊汉章所驾车向左避让时,其前部右侧先与周志和所驾车左前部相撞后、熊汉章被抛至连兵华所驾车右侧底部,连兵华所驾车在制动过程中将熊汉章拖行并挤压,造成熊汉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汉章、周志和无事故责任。被告连兵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车辆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不足或不赔部分由其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扣除周志和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部分11000元;3、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其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即关于熊汉章工作及居住情况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对此,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依法对原告居住地进行了实地查证,并对原告熊华庭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同时,要求朱河镇��政办公室工作人员提供相应证据,后该单位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出具了《证明》一份,作为对证据6的补充。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证据其所在村划入朱河镇城东社区之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监利县公安局户籍登记证明》及即证明被抚养人熊华庭育有二女(长女熊凤章、次女熊梅香)一子(即受害人熊汉章)之一事实,后应被告保险公司之要求补充提交熊凤章《残疾人证》一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被抚养人即原告熊华庭之生活费应由三个子女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抚养义务人熊凤章经专业机构认定为二级肢体残疾,瘫痪多年,不能工作,无法承担抚养义务,被抚养人之抚养义务只能由其他子女承担,故对其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下午,连兵华驾驶吉利美日牌小型普通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从监利县朱河镇至白螺镇,15时50分许,车辆行至103省道监利县朱河镇荆楚明珠蛋厂门前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的周志和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中昌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时,遇熊汉章驾驶隆鑫牌LX150ZH-20正三轮摩托车之会车,在会车过程中,连兵华所驾车驶入行驶方向左侧,导致熊汉章所驾车向左避让时,其前部右侧先与周志和所驾车左前部相撞后、熊汉章被抛至连兵华所驾车右侧底部,连兵华所驾车在制动过程中将熊汉章拖行并挤压,造成熊汉章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3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2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连兵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汉章、周志和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连兵华垫付丧葬费及其他款项共计434600元。同时查明,受害人熊汉章,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朱河镇城建村熊聂门44号,生前系监利县玉祥烟花爆竹有限公司职工。其家庭成员中,母去世多年,父熊华庭健在;其与妻瞿明娥育有二子(即长子熊超、次子熊彪),故原告瞿明娥、熊彪、熊超、熊华庭以近亲属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所有人为连兵华,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6年7月16日16时至2017年7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连兵华作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四原告亲属熊汉章导致其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该保险公司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的义务。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要求“扣除周志和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部分11000元”之意见,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辩称“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之意见,因本案系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损害赔偿权利人对损害赔偿责任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相关证据,故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被告要求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之意见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诉请中部分项目赔偿数额偏高部分,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四原告之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5410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8192元/年×5年÷2=45480元。3、丧葬费:47320元/年÷2=23660元。4、因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及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酌定50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55160元。扣除周志和车辆应承担的无责部分1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四原告644160元。被告连兵华在诉讼中提出其已向四原告垫付款4346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返还,此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瞿明娥、熊彪、熊超、熊华庭理赔款209560元(款汇至瞿明娥中国工商银行监利朱河支行,卡号:6215581813004170503)。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连兵华垫付款434600元(款汇至连兵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松江昆岡支行)。三、驳回原告瞿明娥、熊彪、熊超、熊华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82元,由被告连兵华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482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片红审 判 员  瞿年生人民陪审员  潘慧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