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5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欧某1与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1,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5民初178号原告欧某1,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源市区,被告徐某,女,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赖衍彪,广东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某1诉被告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1、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衍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欧某2。2015年8月6日因感情不合,双方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女儿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承担女儿生活、学习、医疗等一切费用。而被告并没有任何收入,到处流荡,不适合抚养女儿。被告经营店铺,有一定收入,且被告母亲亦有社保并可带小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女儿欧某2变更为由原告抚养。被告徐某辩称,为了女儿欧某2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被告抚养,不应变更由原告抚养,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小孩母亲相对原告更适合抚养、照顾小孩;二、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子女抚养权变更约定协议》,约定女儿欧某2原由原告抚养变更为由被告抚养,并进行了公证;三、被告没有法律规定的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四、女儿欧某2大部分时间都由被告抚养,且从2016年6月至今都由被告抚养并照顾;五、原告母亲已另行组建家庭并生活在广州,由其照顾女儿不现实且有诸多不便,不利于女儿欧某2的健康成长;六、原告有吸毒等违法行为,如由原告抚养,将对女儿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孩欧某2。2015年8月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在东源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孩欧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离婚后,该小孩由原告家属照顾了一段时间,后原告请被告照顾,并向被告支付工资。2016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子女抚养权变更约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欧某2变更为由被告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并于同日双方在东源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公正。2017年2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女儿欧某2变更为由原告抚养。案经审理,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则不同意变更小孩抚养权。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2016)粤河东源第348号公证书复印件、《子女抚养权变更约定协议》复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7日签订《子女抚养权变更约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欧某2变更为由被告徐某抚养,并经东源公证处公证,公证后婚生女孩欧某2由被告抚养至今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孩欧某2归其抚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上述法定变更抚养关系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1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欧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田伟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叶成才书 记 员 邹移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