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永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梦思,张永春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1刑初121号自诉人吴梦思,女,2005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学生,住罗山县。法定代理人吴文凯,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张永春,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在审理自诉人吴梦思提起自诉的被告人张永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过程中,黄柯已履行本院(2016)豫1521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吴梦思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永春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吴梦思以被告人张永春已履行本院(2016)豫1521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永春的自诉。经审查,该申请系吴梦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吴梦思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