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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永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梦思,张永春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1刑初121号自诉人吴梦思,女,2005年9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学生,住罗山县。法定代理人吴文凯,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人张永春,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罗山县。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4月1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在审理自诉人吴梦思提起自诉的被告人张永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过程中,黄柯已履行本院(2016)豫1521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吴梦思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永春的刑事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吴梦思以被告人张永春已履行本院(2016)豫1521刑初13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张永春的自诉。经审查,该申请系吴梦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吴梦思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祖华审 判 员  杨伯强人民陪审员  唐 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向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