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3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朝旗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旗,鲁山县房产管理局,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403行初57号原告杨朝旗,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迎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鲁山县人民路东段北,组织机构代码:41698530-9。法定代表人陈民敬,局长。第三人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红旗路25号科技楼3-2号。法定代表人梁江河。原告杨朝旗诉被告鲁山县房屋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旗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购买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15、12号楼一至二层门面房并占用至今。2016年3月4日,原告收到鲁山县人民法院下发的郑州楷瑞冠霖商贸有限公司诉杨朝旗排除妨碍纠纷案件的应诉通知书,原告得知被告在购买房屋后为郑州楷瑞冠霖商贸有限公司办理了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起了行政复议,在复议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为郑州楷瑞冠霖商贸有限公司颁发的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系由第三人所持有的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违法过户颁发。由于鲁山县新时代星级花园至今不符合验收条件,且被告在2010年4月21日为第三人违法办证时该土地并未取得土地使用权手续。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根本无权为第三人办理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第三人的上述颁证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此,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鲁山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的办证行为无论是在事实认定上或是办证程序上均是错误的。在办证过程中,相关的办证人员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因此,鲁山县房产管理局的上述违法办证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请求确认鲁山县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4月21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并予以撤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鲁山县房产管理局是2010年4月为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颁发的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杨朝旗是2012年7月购买的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指向的房产,说明鲁山县房产管理局在为郑州银茂实业有限公司办理鲁山县房权证张店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杨朝旗不是该房屋行政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也不是该行政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杨朝旗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应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朝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冯现审 判 员 刘宏民人民陪审员 武光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飞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