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盘山县沙岭镇水利服务站诉被告黄民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沙岭镇水利服务站,黄民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477号原告:盘山县沙岭镇水利服务站,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本金,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何友,系该站书记。被告:黄民,男,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沙岭镇水利服务站(以下简称沙岭水利站)诉被告黄民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岭水利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电费721.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地由原告供水,2016年被告欠原告水电费721.00元,经索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黄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费许可证、土地面积证明各一份,本院通过开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系盘山县沙岭镇四合村村民。被告承包地面积为6.01亩,由原告为其供水,原告每亩应收水电费120.00元,2016年被告欠原告水电费721.00元。2017年3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费72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耕种水田,其水源由原告提供,原、被告间因供用水而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该种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享受了用水的权利,同样亦应承担交纳水费的义务。被告用水后拒绝交纳水费的作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水电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民欠原告盘山县沙岭镇水利服务站水费人民币721.00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