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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雷三田与朱子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三田,朱子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606号原告:雷三田,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朱子琼,女,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雷三田与被告朱子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子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三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因担保支付的三万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朱子琼因购房向谢平借款30000元,原告作担保,在借款期满后谢平向朱子琼催要借款本金30000元及1-3月利息1639元,原告向谢平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1639元后,多次向被告催要代其偿还的30000元及利息1639元,被告朱子琼却置之不理。原告遂向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朱子琼向原告雷三田借款4万元后,要求原告为其另一笔3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雷三田因担心被告朱子琼不按约还款,故要求被告朱子琼对已向其借款4万元以及担保的3万元作出承诺。2015年1月4日,被告朱子琼向原告雷三田出具承诺一份,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朱子琼向雷三田借款柒万元(因雷三田向宜信和恒昌公司借款月息1分8)是雷三田借高利息之款借给朱子琼购买四川成都郫县之房的,此款由朱子琼每月还本付息1500以上,雷三田不承担还本付息责任,此款如不按期还本付息,雷三田随时有权向法院起诉归还,朱子琼用百分之百的工资担保,工资并交工资卡或工资本由雷三田保管使用直到还清本金和利息再退换工资卡或本。承诺人:朱子琼,身份证号码:,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15日,被告朱子琼向谢平借款30000元,原告雷三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朱子琼向谢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平现金叁万元(30000元)整,期限两个月,如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归还。借款人:朱子琼,担保人:雷三田,2015年1月15日”。原告雷三田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2015年3月26日,原告雷三田向谢平偿还借款30000元,谢平将其持有的借条退还给原告。原告雷三田代被告朱子琼偿还该笔借款后,多次向被告朱子琼催要该笔款,但被告朱子琼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雷三田为被告朱子琼向谢平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因此为被告向谢平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即向谢平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向谢平出具的借条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谢平的收条中亦未提到收到利息,原告所称代偿口头约定利息1639元,无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利息16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部分即原告在代偿后的利息,原被告在承诺书中载明了原告承担代偿责任的资金来源于向宜信和恒昌公司的贷款,但原告未提供向宜信和恒昌公司贷款的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原告因代偿该30000元的具体损失,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向谢平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该借款的期满之日应为2015年3月14日,被告在借款期满后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诉请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雷三田代偿款3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5年3月15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雷三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由原告雷三田负担137元,被告朱子琼负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璨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