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1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嫩江县亿隆化肥经销处与被告邢亮、温显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亿隆化肥经销处,邢亮,温显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851号原告:嫩江县亿隆化肥经销处,住所地嫩江县。负责人:刘德侠,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邢亮,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温显强,男,1991年4月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嫩江县亿隆化肥经销处与被告邢亮、温显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嫩江县亿隆化肥经销处负责人刘德侠、被告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显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隆化肥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邢亮立即给付化肥款26,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利息0.01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温显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原告赊购化肥,在2015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26,300.00欠据一张,约定利息0.01元,被告温显强担保。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邢亮辩称,欠原告化肥款对,但欠原告25,000.00元,被告有一张原告送货的单子,没有送货单子点不了货,化肥当时讲的有利息对,按照这个送货单被告欠原告25,000.00元,利息欠两年了。被告温显强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实被告欠26,300.00元,有被告和担保人温显强签名。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当时因为买农药化肥人比较多,被告已经记不清当时在哪张单子上签字了,没有当时提货所以被告手的单子没有签字,货到的时候给的单子,当时因为忙可能就没有回店里签字。被告温显强没有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5年3月20日销售票据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25,00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欠款数额有异议,票据是原告商店的,是原告自己写的,当时没有按照这个单子付货,这个票据实际当时就已经作废了,这个单子没有欠款人及担保人签字,被告手有原告提交的票据,现不往出拿。被告温显强没有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温显强没有到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被告为原告出具26,300.00元欠据一张,由被告温显强担保,约定此笔欠款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息0.01元计算,如只购买化肥不在本店购买农药的,此欠款自2015年3月28日起按月息0.015元计算。后经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26,300.00元,被告温显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票据称只欠原告25,000.00元,因被告提交的票据没有欠款人及担保人签名,被告承认在原告处签过很多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不要求进行鉴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欠据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有原告提交的欠据在卷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农药,所以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息0.01元给付。被告温显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温显强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担保,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亮于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原告嫩江县亿隆化肥经销处化肥款26,3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0.01元给付利息。二、被告温显强对上述欠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0元,由被告邢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立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