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6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化成诉被告包巴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成,包巴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51号原告:李化成,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巨日合镇。委托代理人:韩兵,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巴吐,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乌额格其苏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广辉职务:总经理。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大街1273号。委托代理人:李斯琴必力格,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化成与被告包巴吐、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斯琴必力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巴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巴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金118.664.98元。其中:医药费12.093.68元、护理费6.806.40元(60天×11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误工费20.766.90元(210天×98.89元)、残疾赔偿金61.188.00元(30.594.00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30.000.00元×10%)、鉴定费2.7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2、判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15时许,被告包巴吐驾驶蒙G3N8**号轿车,在省际大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87公里+50米处向右变道时,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李清文驾驶的蒙GN85**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蒙GN85**号三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化成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颌面外伤;3、胸部外伤;4、右小腿外伤。花费医疗费12.093.68元。2017年3月1日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和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作出司法鉴意见书,意见为:1、十级伤残;2、护理期60日;3、营养期90日。此次交通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蒙G3N8**号车辆驾驶人被告包巴吐负主要责任,蒙GN85**号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清文负次要责任。被告包巴吐驾驶的事故车辆蒙G3N8**号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之内。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包巴吐未作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在赔偿问题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应按实际住院的16天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有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8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吉林泰合司法鉴定中心吉泰司鉴中心[2107]法临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主张的交通费未有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事故车辆蒙G3N8**号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因此,由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包巴吐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中,除交通费1.500.00元无票据,不予支持外,其他请求款项均有证据加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化成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105.071.30元;合计115.071.30元;二、被告包巴吐赔偿原告李化成医疗费2.093.68元;三、驳回原告李化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4.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中心支公司负担2.590.00元,由被告包巴吐负担50.00元,原告李化成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宝君审 判 员 开明人民陪审员 金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图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