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4民初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建华、毛悠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建华,毛悠悠,夏琳莉,张莹,王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4民初1211号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复兴中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16161618-0。法定代表人徐永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剑端,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被告徐建华,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专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毛悠悠,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告夏琳莉,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教师,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张莹,女,197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医生,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王国良,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建华、毛悠悠、夏琳莉、张莹、王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朱剑端、被告徐建华、夏琳莉、张莹、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悠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建华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6,855.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被告支付利息应到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毛悠悠、夏琳莉、张莹、王国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的保证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8日,被告徐建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铅农信社个借字第163152014122810010001号,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被告徐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年利率为6.7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毛悠悠、夏琳莉、张莹、王国良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为确保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毛悠悠、夏琳莉、张莹、王国良自愿为被告徐建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保证人追索,保证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未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徐建华提取上述贷款后,没有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任职文件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3、保证合同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毛悠悠、夏琳莉、张莹、王国良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4、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6,855.8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6日)未还的事实。被告徐建华辩称,一、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徐建华系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上饶市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建华系上饶市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11月19日上饶市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提交财政惠农信贷通专项贷款申请,原告在审核过程中认为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资质信用有瑕疵,要求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贷款,并要求四个保证人提供担保。后被告徐建华作为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受公司委托即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公司另外两名股东毛悠悠、夏琳莉也以保证人名义提供担保。贷款发放后,资金也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和解决公司遗留债务问题。上饶市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理应承担偿还责任,故被告徐建华申请追加上饶市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二、被告徐建华现无力单独承担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徐建华愿意协调公司各股东共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请求原告给予三至六个月的还款宽限期,并减免相应利息。被告徐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上饶市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专项资金贷款申请复印件、上饶市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实际借款人是上饶市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徐建华只是名义借款人,贷款发放下来后一个月不到已有1,100,000元资金用于上饶市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解决农民工工资和前期债务。被告夏琳莉辩称,该笔贷款是国家惠农通的贷款,利率比较低,个人贷款没有那么低的利率,该笔贷款实际借款人是上饶市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夏琳莉是2015年7、8月份成为公司股东,股东签字担保,公司2014年年底拿到贷款,但是只过了3个月公司就停运了。贷款资金是进入徐建华的个人账户,不是进入公司账户,不能对贷款进行有效监管,至今还有1,000,000元贷款在徐建华的账户,致使资金不能有效使用,公司关门。被告夏琳莉没有使用贷款,也没有义务归还贷款,银行对贷款资金使用也没有监管到位,在徐建华账户内的资金1,000,000元,应由徐建华自己归还,公司使用的1,000,000元,由公司归还,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只是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原告并没有将保证合同给被告。被告夏琳莉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莹辩称,被告徐建华是被告张莹的姑父,被告徐建华找到其,说公司惠农通政策需要担保,其碍于情面才答应的,被告张莹不懂法律,签字的时候以为是用公司担保的,其签了字之后就没有去管了,其全部情况都不清楚,既然是惠农贷款,应该由公司归还,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王国良辩称,2014年12月,被告妻子的妹夫窦江熠找到其,窦江熠是上饶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的大股东,窦江熠跟其说惠农通的贷款需要四人担保,其碍于情面就同意了,但是其并不知道贷款是打入徐建华的个人账户。当时签订保证合同是银行工作人员翻到签字那页叫其签,其也没有看清楚,只是认为公司价值不止2,000,000元,贷款不会有问题,就匆忙签字了,2015年才知道钱没有全部让公司使用,感觉掉入了陷阱。根据惠农通贷款,相关部门没有监管到位。被告徐建华是公司的大股东,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不是公司股东,不应承担责任,其是被欺骗才签订了保证合同,希望免除其的保证责任。被告王国良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毛悠悠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建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铅农信社个借字第163152014122810010001号)。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2,000,000元;二、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三、借款用途:扩大种植及养殖经营;四、借款利率:浮动利率,每笔提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2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即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合同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五、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六、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由王国良、毛悠悠、夏琳莉、张莹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毛悠悠、夏琳莉、王国良、张莹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担保的主债务为主合同发放的借款,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种植及养殖经营,借款年利率为6.7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二、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三、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四、保证期间: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被告徐建华发放了2,000,000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徐建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8月6日,被告徐建华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6,855.85元。本院认为,被告徐建华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时,对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明知的,故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徐建华在借款凭证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徐建华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徐建华主张贷款并非其使用,应由案外人上饶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归还,因案外人上饶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并未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是谁使用系被告徐建华与上饶力天新世纪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徐建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徐建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徐建华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6,855.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悠悠、夏琳莉、张莹、王国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徐建华的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徐建华逾期未能还款时,在担保期限内,被告毛悠悠、夏琳莉、张莹、王国良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悠悠、夏琳莉、张莹、王国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华归还原告铅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26,855.8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该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毛悠悠、夏琳莉、张莹、王国良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815元,由被告徐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依法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毛 瑾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人民陪审员 曾 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颖附: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