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邓心颖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后勤基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心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后勤基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3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心颖,女,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后勤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岩,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部队现役军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妍,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心颖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后勤基地(以下简称“武警后勤基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心颖上诉请求:撤销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13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邓心颖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武警后勤基地、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武警后勤基地、保险公司给付邓心颖的各项赔偿均按商业保险计算方法计算,邓心颖认为保险公司明知道该投保车辆没有强制保险而为其投保商业险,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在保额内将强制保险部分金额赔付。邓心颖虽过60周岁但属实在工作,请求判令武警后勤基地、保险公司给付误工费,邓心颖住院时由其儿子徐红杰护理,徐红杰系出租车司机,护理费应按每日300元计算为300×43=12900元。武警后勤基地辩称,彭岩系武警后勤基地现役军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彭岩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登记在我单位名下,系部队车辆,无需投保交强险,该车已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邓心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单位为邓心颖垫付医药费15313.2元。保险公司应当将该笔费用直接给付我单位。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准;二级护理12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营养费只同意给付1天;邓心颖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保险公司辩称,WJ辽0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付。鉴于武警后勤基地没有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付责任,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医疗费用请法院核准;二级护理12天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给付;营养费只同意给付1天;邓心颖已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坚持一审的质证和答辩意见,邓心颖已经过了退休年龄,所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一审判决的费用保险公司也已经给邓心颖赔付完毕。邓心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武警后勤基地、保险公司赔偿邓心颖医疗费261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19300元、护理费43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8164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警后勤基地、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6时40分,邓心颖骑自行车与彭岩驾驶的WJ辽05**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邓心颖受伤的后果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岩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邓心颖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邓心颖在沈阳七三九医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5个月,现已治疗终结。邓心颖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邓心颖系农村户口,2010年搬迁城镇居住。武警后勤基地已为邓心颖垫付医药费15313.2元。另查,彭岩系辽宁省边防总队后勤基地现役军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彭岩系履行职务行为,WJ辽05**登记在武警后勤基地名下,系武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彭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邓心颖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彭岩承担70%责任、邓心颖承担30%责任为宜。彭岩驾驶的WJ辽05**登记在武警后勤基地名下,系武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编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规定,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根据邓心颖提供的正规收费票据,该费用属于邓心颖必要支出,故对邓心颖主张的医疗费26139.58元予以认定,武警后勤基地垫付的医药费15313.2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武警后勤基地。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邓心颖住院4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故对邓心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通过沈阳七三九医院出具的《病情介绍单》医嘱住院期间加强营养,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此次事故发生时,邓心颖已64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事故前从事保洁工作,故对于邓心颖主张的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邓心颖住院43天,均为二级护理,邓心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但该损失客观存在,故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373.9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次事故邓心颖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邓心颖虽为农村户口,但发生事故前邓心颖在城镇居住和生活,故应按《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6685元(31126元/年×(20-5)×0.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邓心颖的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邓心颖提供的鉴定费发票,该费用属于邓心颖鉴定伤残等级的必要支出,故对邓心颖主张的鉴定费88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邓心颖医疗费2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061.8元、残疾赔偿金326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616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返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后勤基地为邓心颖垫付的医疗费15313.2元;三、驳回邓心颖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后勤基地负担。二审中,邓心颖提交邓心颖的误工证明及银行账户对账单,徐红杰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及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用以证明邓心颖本人的误工费和其子徐红杰作为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出租车司机的工资标准赔付护理费。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邓心颖提交的银行账户对账单显示其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每月17日前后进账“工资”约1300元,2015年11月17日进账“工资”335.48元,2015年12月起没有工资进账。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部队在编车辆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办法,由部队另行规定。部队内部并未对此另行作出规定,从上述规定看,部队在编车辆参加交强险的办法已经排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适用范围之外,故部队在编车辆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对此也并无过错,一审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邓心颖二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在事故发生后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邓心颖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按照受伤前1300元/月的标准,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10月9日,计算至评残日2016年9月12日,计11个月,扣除2015年11月工资收入335.48元,支持其误工费13964.52元(1300×11-335.48),由保险公司按比例承担9775.16元。关于护理费,邓心颖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具体的实际护理人员,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护理费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51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邓心颖医疗费29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9775.16元、护理费3061.8元、残疾赔偿金3268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350元、鉴定费616元;四、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750元,由邓心颖负担50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边防总队后勤基地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