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刘远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远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刑初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远飞,绰号“燕飞”,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2009年11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原宣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化看守所。辩护人曹有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化区院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远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远飞及其辩护人曹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田家房村委会后面,被害人刘某1与被告人刘远飞因收玉米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被告人刘远飞将被害人刘某1打倒后用脚踹其右腿,造成被害人刘某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张家口市宣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刘远飞供述,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人刘某2、任某、王某、翟某证言,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平面图,被害人刘某1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远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远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远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0时许,在张家口市宣化区洋河南镇田家房村委会后面,被告人刘远飞与被害人刘某1因脱玉米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打斗,刘远飞将刘某1打倒后用脚踹其右腿,造成刘某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远飞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刘某1对刘远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远飞供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刘远飞和梁继东、“裴五”、霍斌、赵和五人准备去田家房村一农户家脱玉米,到达现场后刘某1已经将脱玉米机器推进农户家,刘远飞用脚踹刘某1脱玉米机器并将刘某1的三轮摩托车掀翻,后双方互相厮打,刘某1被打倒在地,刘远飞用脚踹了刘某1下半身两脚,刘某1给他的妻子打电话说被打了,腿断了。后来知道刘某1的右腿髌骨骨折。2.被害人刘某1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日上午10时左右刘某1和王某、任某、刘某2等人到田家房村委会后一农户家中脱玉米,后刘远飞进入院子,用脚踹刘某1脱玉米的机器,并将刘某1的摩托车掀翻。后刘远飞将刘某1打倒,并用脚踹了刘某1右膝盖两三脚,刘某1报警。3.证人刘某2、任某、王某、翟某证言综合证实:2016年11月1日上午10点半左右,刘敦雄、王风贵、任宪、刘某1、翟猛到田家房村村委会后面一家住户中脱玉米,刘远飞说他已经提前和该住户说过了,由刘远飞脱玉米。后刘远飞将他们的摩托车掀翻,刘远飞和刘某1互相拳打脚踢,刘某1被打倒后,刘远飞用脚踹刘某1腿部,刘某1报警。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实: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刘某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5.现场平面图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田家房村村委会附近居民区。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远飞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5日被河北省原宣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4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7.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远飞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刘某1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刘某1对刘远飞的行为表示谅解。8.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远飞接办案民警电话后前往洋河南派出所,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9.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1月1日刘某1报警称当日其在洋河南镇田家房村因为脱玉米被打伤。同年12月19日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远飞户籍信息的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远飞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刘远飞有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刘远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刘远飞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刘远飞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远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张春荣人民陪审员 汤贞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