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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李红岩金融���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李红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2332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区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路,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李红岩,男,197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海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被告李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路、被告李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1141.44元,本息合计8141.44元,并给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被告李红岩向原告申请借款一笔,双方于当日签订《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6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用途为借新��旧,贷款基准利率为年息9.184%,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红岩发放贷款16000元,被告李红岩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于2016年2月5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于2016年6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尚剩余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关利息至今未偿还,故原告成诉。被告李红岩辩称,承认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7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16日的利息1141.44元,本息合计8141.44元,并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红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海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月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