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旭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5年11月27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1月8日因吸食毒品、提供毒品、盗窃被公安宝坻分局行政拘留20日。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旭在宝坻区××镇××村自家客厅内,容留刘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旭在宝坻区××镇××村自家客厅内,容留刘某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11月3日4时许,被告人刘旭在宝坻区××镇××村乡村公路上,在其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轿车内容留张某、闫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旭在宝坻区××镇××村村北乡村公路上,在其驾驶的津K×××××号“夏利”牌轿车内容留刘某、闫某与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旭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洪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流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