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魏满荣与施志川、张占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满荣,施志川,张占仁,张占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民初116号原告:魏满荣,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荣(系原告魏满荣哥哥),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被告:施志川,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张占仁,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夏平罗县。被告:张占元,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乌海市。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满荣诉被告施志川、张占仁、张占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满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荣,被告施志川、张占仁、张占元及其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65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出院后医疗费5000元、事后伙食补助费18000元,共计723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在海南区拉僧庙镇海化公司院内施工工地,原告与被告施志川因干活发生争吵。被告施志川将原告打倒,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张占元故意抱住原告,另外二被告持续殴打原告,致原告右手拇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了检查但未治疗。10天后原告在海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三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施志川、张占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原告与施志川、张占仁之间的纠纷由原告引起。原告因琐事辱骂施志川,并先行攻击施志川,存在重大过错,施志川、张占仁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告的受伤结果与施志川、张占仁无关。事发后,张占元将原告送至医院检查,结果显示原告身体一切正常。事发10天后,原告自行到医院检查治疗,并称受伤结果系施志川、张占仁殴打导致,不符合事实,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10天后的检查与10天前的争执有关。且医院的检查结果与原告陈述的受伤部位不一致。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明显过高,其中住宿费、交通费、事后伙食补助费、事后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张占元辩称,原告诉状中称被告张占元将原告抱住,任由其他二被告殴打的陈述不属实,被告张占元未实施过该行为。原告污言秽语辱骂施志川在先,双方争吵过程中,原告先动手攻击施志川。原告的伤情系虚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满荣、被告施志川、张占仁受雇于被告张占元,在拉僧庙化工厂从事土壤改良剂外包装工作,期间原告租住在海南区拉僧庙镇。2016年12月12日17时许,因工作原因,原告与被告施志川发生争吵进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与被告施志川、张占仁互相揪扯,后被告施志川将原告推倒,原告起身后殴打施志川左脸一拳,施志川还手殴打原告一耳光。争执过程中,被告张占仁踢了原告两脚。原告随手抄起身边工具铁质架子,想继续攻击施志川、张占仁,被告张占元赶来阻止了原告。事发后,原告右手受伤,于2015年12月14日在海南区人民医院放射科拍片显示:右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医院建议住院手术治疗,但原告拒绝,自行离开。2016年12月22日至2016年12月26日,原告在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诊断为:右手第一掌腕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伤口隔日换药;石膏外固定4-6周;门诊2周后复查。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4966.78元,门诊医疗费471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家人护理。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拉僧庙派出所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魏满荣罚款5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张占仁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被告施志川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与被告施志川、张占仁本系工友,在工作中本应互相帮助、相互体谅。但双方均未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矛盾,而对对方进行人身攻击,不仅不利于矛盾解决,反而激化矛盾,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拉僧庙派出所对事情经过调查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占元参与双方争执,且被告张占元及时制止了魏满荣、施志川、张占仁相互攻击行为。原告受伤也并非从事雇佣工作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占元承担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满荣、被告施志川、张占仁对打架都负有过错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施志川、张占仁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医疗费的损失,应以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住院费单据为凭。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2016年12月22日在海南区人民医院对受伤右手的检查结果一致,支出医疗费5437.78元与原被告之间纠纷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证据,应参照医院医嘱和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为452元(113元/天×4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参照医院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4-6周”及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定为4520元(113元/天×40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律规定,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为400元(100元/天×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其本人或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事发时,原告在海南区居住,按照原告住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结合医院医嘱,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50元;原告主张的出院医疗费5000元和事后伙食补助费18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其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事发时原告在海南居住,且原告未提供产生住宿费损失的有效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52元、误工费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042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志川、张占仁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11元(10422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志川、张占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魏满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损失共计5211元;二、被告张占元对原告魏满荣所受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满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减半收取计805元,由原告魏满荣负担780元,被告施志川、张占仁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陈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