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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3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晓燕、刘文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刘晓燕,刘文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3722号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鄄城县。法定代表人:刘东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川,男,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客户经理,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晓燕,女,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刘文童,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兴公司)诉被告刘晓燕、刘文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燕、刘文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刘晓燕、刘文童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约定利率加罚50%计息);2.原告对被告设立抵押的房产之拍卖、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原告汇兴公司与被告刘晓燕、刘文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48个月,月利率10.8‰,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二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00000元,被告付息至2016年4月20日,此后二被告未再支付过利息,据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刘晓燕、刘文童未作答辩。原告汇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鄄汇兴贷字第2015092503号借款合同一份;2.鄄汇兴抵字第2015092504号保证合同一份;3.借款凭证一份;4.被告刘晓燕、刘文童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刘晓燕出具的收到借款证明一份;6.原告向被告刘晓燕支付借款的凭证一份;7.被告刘晓燕支付本息凭证和原告对贷款偿还试算情况和已偿还借款本息的说明;8、鄄房他证城区字第2015-x04**号房屋他权证书一份。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1-8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晓燕、刘文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晓燕、刘文童向汇兴公司借款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期限为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8‰;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首次付息日为2015年10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罚50%计收罚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还约定被告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文童、刘晓燕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晓燕、刘文童将其所有的房产(位于鄄城县黄河街南、古泉路东汽车站西商住楼东单元六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鄄房权证2009字第××号)一套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晓燕于2016年3月21日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月利率10.8‰,借款用途为养殖,原告当日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转入被告刘晓燕的银行账户。被告刘晓燕借出该笔借款后,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了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燕、刘文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刘晓燕、刘文童未履行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刘晓燕、刘文童偿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燕、刘文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将其所有的房产(位于鄄城县黄河街南、古泉路东汽车站西商住楼东单元六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鄄房权证2009字第××号)一套抵押给原告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请求对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燕、刘文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即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22日按月利率10.8‰计算;逾期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二、原告城县汇兴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刘晓燕、刘文童抵押房产(位于鄄城县黄河街南、古泉路东汽车站西商住楼东单元六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鄄房权证2009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栋人民陪审员  孙占菊人民陪审员  李勋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