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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陈后松与朱克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后松,朱克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5民初138号原告:陈后松,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俊,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克树,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主要负责人:钱伟,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文化路39号海螺国际大酒店15层。主要负责人:李振,公司总经理。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武,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后松与被告朱克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人寿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后松的诉讼代理人黄小俊、被告朱克树、被告张家港人寿保险及芜湖人寿保险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张天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后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85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于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7日,朱克树驾驶苏EGW6**号小轿车碾压到正坐在路口的行人陈后松,致陈后松受伤。朱克树为其所驾车辆分别在张家港人寿保险、芜湖人寿保险投交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讼。朱克树辩称,我为陈后松垫付了医药费、护理费及1500元,希望予以返还,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张家港人寿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对于朱克树垫付的医疗费,建议由其单独去保险公司理赔;陈后松的诉请过高且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陈后松现70周岁,未提供详细的工作证明及实际田亩数,其主张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芜湖人寿保险辩称,对本起事故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朱克树垫付的医疗费,依据法律规定,不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如果一并处理建议扣除10-15%医药费;陈后松主张的各项赔偿依据不足;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其他意见同张家港人寿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7月17日14时20分,朱克树驾驶自己所有的苏EGW6**号小型轿车,在无城檀树小学对面小区门口处,碾压到正坐在路口的行人陈后松,致陈后松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克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后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后松于2016年7月17日至次月19日在无为济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33天。经陈后松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三康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陈后松右足弓结构破坏1/3,评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陈后松在三康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600元。朱克树为其所驾车辆在张家港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并在芜湖人寿保险投保了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均在保险期限内。另,朱克树因本起事故为陈后松垫付了1500元及住院期间33天的护理费。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陈后松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相关证据认定如下:1.合肥XXX爱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张,经核对发票上标注的姓名、时间及收费项目(放射费)等信息,与陈后松所述系应鉴定所要求而拍片所支出的费用相互吻合,本院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2.无城檀树社区居委会证明、农民负担监督卡各一份,拟证明陈后松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其中居委会证明盖有公章,并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合法,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其辖区内居民是否从事农业生产有较清楚的了结,该份证明与农民负担监督卡相互佐证,并结合本地劳动力农业生产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陈后松因司法鉴定之需在合肥XXX爱心医院拍摄X线片,支出费用160元。陈后松仍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朱克树因驾车不当致陈后松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克树应对陈后松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朱克树为其所驾车辆分别在张家港人寿保险、芜湖人寿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首先应由张家港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芜湖人寿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尚有不足的由朱克树赔偿。本院对于陈后松主张的各项赔偿认定如下:1.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陈后松主张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114.2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10278元(114.2元/天×90天);2.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因陈后松仍从事农业生产,综合考虑陈后松的年龄及本地实际等情况,本院酌定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陈后松为农村居民,其主张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定残时陈后松为7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11720元(11720元/年×1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后松在本起事故无责任,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7.鉴定费,陈后松因鉴定在三康鉴定所支出1600元,并在合肥XXX爱心医院支出160元,故鉴定费共计1760元,该费用系查明陈后松伤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应在交强险内赔偿;8.交通费,结合陈后松伤情治疗情况及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各项赔偿共计43648元。因上述款项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张家港人寿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而朱克树、芜湖人寿公司无需承担赔付义务。又因朱克树为陈后松垫付了1500元及33天护理费,故陈后松获得保险赔偿款后应返还朱克树垫付款5268.6元(1500元+护理费114.2元/天×33天)。综上所述,张家港人寿保险应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后松43648元,陈后松获赔后应返还朱克树52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后松护理费10278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6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43648元。驳回原告陈后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陈后松已交纳),由陈后松负担9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支公司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