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25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秀华与范兴祥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华,范兴祥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951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杨秀华,女,汉族,1951年7月24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赵九富,原告杨秀华之子。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范兴祥,男,汉族,1955年10月18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范兴元,系被告范兴祥胞弟。委托代理人肖林生,系被告范兴祥侄女婿。二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杨秀华诉被告范兴祥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杨秀华的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范家院原告土中的桂花树一根(价值1万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兴祥的答辩意见:桂花树系被告所有,是种植在范家祖坟上的风水树,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征地补偿依据不能作为证明土地及树木权属的证据使用。审理查明的事实位于瓮安县××××组范兴祥房屋和杨秀华自留地之间生长有棵约百年的桂花树,因贵州省瓮安县金山国土勘测工程有限公司征收范家院部分土地及林木,双方因该桂花树的权属发生争议,2017年2月28日瓮安县雍阳街道办事处仙桥社区调解委员会出具调解意见证实该桂花树应属于范兴祥家所有,双方若有不同意见在15日内拿出相关手续,逾期则按照上述意见处理。杨秀华并未在15日内拿出相关手续。后原告于2017年3月6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位于范家院原告土中的桂花树一根(价值1万元)归原告所有。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是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个人之间因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处理。如双方对林木所有权不能达成协议,应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作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只有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方可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桂花树确权的问题并无林业部门以及同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因此,原、被告所争执的林木权属不明,林木权属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畴,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杨秀华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部分金额缴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代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