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通海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谭兆雨、刘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杨美芬,杨定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民初30号原告:通海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环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75357026-X。法定代表人:李发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汝刚,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兆雨,男,1963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刘丽,女,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谭冕昌,男,1988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通海县。被告:杨雪,女,1989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住通海县。被告:杨美芬,女,1960年4月2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杨定来,男,1956年8月2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海县。被告杨美芬、杨定来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进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通海诚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杨美芬、杨定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汝刚,被告杨美芬及杨美芬、杨定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诚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38万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144万元。2015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判决被告杨美芬、杨定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借款用途为调剂款,借款利率为20‰,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5%计算。被告杨美芬、杨定来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原告通过玉溪商业银行将借款120万元支付给被告谭兆雨。被告谭兆雨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利息52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利息31200元。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1月4日,被告杨美芬分别从个人账户汇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和50000元。现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利息380000元,违约金60000元,共计14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未答辩。被告杨美芬、杨定来辩称:贷款业务只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取得许可证,方可从事。原告未取得上述许可即从事贷款业务,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杨美芬、杨定来承担保证责任,已逾保证人的保证期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定来、杨美芬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被告杨美芬、杨定来的保证是否已过保证期间。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二、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结婚证二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各四份,户口证明二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婚姻情况;三、董事会决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经董事会同意,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借款本金交付义务;四、发票(业务联)两份、专用凭证一份、现金进账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借款逾期追偿通知书。被告杨美芬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1月4日,从个人账户汇款偿还借款15万元和5万元。经质证,杨美芬、杨定来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经营范围是提保、金融咨询等,原告无向社会融资的业务,原告行为违法,其证明目的不成立。被告杨定来、杨美芬提交原告的公司章程一份,以证明被告杨美芬、杨定来系原告的公司股东,其持有的原告的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没有从事贷款业务的资格。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是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借贷合、有效,民间借贷的合同也是借款合同。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的四组证据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书证,具备书证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据形式及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内容的合法性,涉及实体判断,本院在下文分析认定;二、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原告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证明目的是否成立,涉及实体判断,本院在下文分析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诚信担保公司系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等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谭兆雨、刘丽系夫妻,谭冕昌、杨雪系夫妻,杨美芬、杨定来系夫妻。2014年1月13日,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用于周转。被告杨美芬、杨定来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贷款人诚信担保公司与借款人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保证人杨美芬、杨定来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借款120万元用作调剂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3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月利率为20‰,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按季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偿还不能贷款,超期30日以上的,一年内,除应支付约定利息,还应按本合同借款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并由借款人另行承担给付贷款人该约定违约金;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贷款人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120万元。之后,借款人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支付利息62400元、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利息52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支付利息31200元,共计145600元。按月息14400元折算,借款人共付清了10个月(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3日)的利息,并且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已支付1600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于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万元。经原告催要,保证人于2015年12月7日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于2016年1月4日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上述欠款本息,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贷款业务资格,其向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提供借款,因此产生的借贷关系构成法人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基于该借贷关系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合同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符合本案的还款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款人已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13日,并且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利息已支付1600元,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为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是借款人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方式,原告同时主张的违约责任还有违约金6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份,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的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在主张逾期利息的同时再主张违约金,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借款本金已先后偿还20万元,故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计息本金为120万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的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105万元计息,2016年1月5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实际欠款本金计息。综上,对于原告符合上述计息期间、计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份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杨定来、杨美芬关于本案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人杨美芬、杨定来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是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虽然原告于2017年1月5日才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送达借款逾期追偿通知,并且保证人于2015年12月7日和2016年1月4日两次向原告代偿借款本金的行为均证明原告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通海诚信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的利息(其中: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7日的计息本金为120万元;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的计息本金为105万元;2016年1月5日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计息本金为实际欠款本金。已付利息1600元,从上述期间内的利息中扣减)利随本清;二.上述还款义务由被告杨美芬、杨定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美芬、杨定来实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进行追偿;三.驳回通海诚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60元,由原告通海诚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谭兆雨、刘丽、谭冕昌、杨雪、杨美芬、杨定来共同负担16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焕玲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肖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华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