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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15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韩晓初与高树清、杜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初,高树清,杜加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海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15民初112号原告:韩晓初,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大海林林业局供应科工人,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被告:高树清,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被告:杜加祥,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海林林业局长汀经营所材料员,住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原告韩晓初与被告高树清、杜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晓初,被告杜加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晓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7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利息9360元,合计8736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被告高树清因为购买旅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高淑清借韩晓初人民币陆万元整,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利息壹分,半年付息一次。担保人杜加祥签字担保。逾期后被告高淑清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被告杜加祥也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淑清进行了结算,被告高淑清又出具一份欠据,承诺2016年1月30日还款78000元。被告高淑清未答辩。被告杜加祥辩称,他不同意承担被告高树清欠原告的借款。因为:1、被告高淑清向原告还款的期限是2014年8月1日,到期未还款他不知道;2、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淑清进行结算,高淑清又出具欠据,承诺2016年1月30日还款78000元,他一无所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日被告高淑清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杜加祥作为担保人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2、2015年12月4日被告高淑清出具的结算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高淑清未还款。被告高淑清对原告举证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杜加祥对证据1、2均无异议,但表示对证据2不清楚。被告杜加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1、2,被告高淑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杜加祥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当庭陈述、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高树清因为购买旅馆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被告杜加祥的保证责任。逾期后被告高淑清未还款,被告杜加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淑清进行了结算,被告高淑清又出具一份欠据,承诺2016年1月30日还款78000元。逾期后被告高淑清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淑清向原告韩晓初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杜加祥在该笔借款中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且原告与被告高淑清签订的结算欠据没有取得被告杜加祥的书面同意,被告杜加祥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晓初借款78000元,利息9360元,合计87360元;二、被告杜加祥对被告高淑清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元,由被告高淑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刘海霞人民陪审员  成秀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