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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杜培强与刘爱民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强,刘爱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1608号原告:杜培强。被告:刘爱民。原告杜培强与被告刘爱民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万元及利息31627.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合作开发协议》并交款10万元,但被告没有在2013年12月30日交房,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造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回6万元房款(被告于2017年2月11日退回4万元)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10万乘以4%(当时银行利息)除以365乘以1443天乘以2倍。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杜培强起诉的被告刘爱民主体有误,因签订《房屋合作开发协议》双方为郯城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与杜培强,所以被告应为郯城恒泰供销超市有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培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传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芸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