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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原告尹华良与被告姜世文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华良,姜世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203号原告:尹华良,男,1956年8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泽,德阳市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世文,男,1951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原告尹华良与被告姜世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华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泽,被告姜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华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228.96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2138.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骑车到秧田放水途中,被被告拦下以灌溉稻田的过水管道小为由用锄头击打原告头部等部位,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15228.96元,该款均由原告垫付。原告所受损伤经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至法院。被告姜世文辩称,原告是村民小组组长,负责农田灌溉工作。原告的受伤是答辩人造成的,但原告作为组长没有管理好农田灌溉,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愿意承担原告损失的20%。经审理查明:尹华良与姜世文属同组村民,尹华良系组长。2016年4月10日15时许,姜世文在德阳市旌阳区天元镇歇月村12组张家湾茶馆外一公路处,因尹华良没有及时帮助其解决农田灌溉问题,姜世文用锄头击打尹华良肩部和头部,将尹华良打倒在地。同日尹华良被送往德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额颞叶血肿;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薄层积液;4.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颞枕部头皮血肿;6.左颞枕部头皮裂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2周,避免情绪激动及饮酒;2.如有不适,及时复诊,我科门诊随访。尹华良支付住院医疗费15228.96元。2016年8月12日,尹华良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同月16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尹华良因外伤后颅脑损伤遗留脑功能障碍伤情属十级伤残。尹华良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9日,本院以姜世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尹华良系四川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信息、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姜世文故意伤害原告尹华良,对原告尹华良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姜世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尹华良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尹华良受伤后支付住院医疗费15228.96元,被告姜世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尹华良提供其2015年11月6日与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签订的《垃圾清运处理协议》一份、成都市和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德阳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其受伤时的收入来源于城镇,为每月4000元。被告姜世文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尹华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费标准,故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确定,即误工费为6458.70元(38023元/年÷365天/年×62天)。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标准,故对其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即护理费为4375.23元(33270元/年÷365天/年×48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2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此处所称的“经济损失”,指的是直接经济损失,而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将来损失的赔偿,不属于直接经济损失。本案中,因被告姜世文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尹华良的损失共计27702.89元(医疗费15228.96元+误工费6458.70元+护理费4375.2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由被告姜世文向其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世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华良支付赔偿款27702.89元;二、驳回原告尹华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原告尹华良负担903元,被告姜世文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太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月书 记 员 尹 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