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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建新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刑初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建新,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包头市,户籍所在地包头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有花,女,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包头市。被告人李建新的妻子。指定辩护人申长录。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新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有花到庭参加诉讼。指定辩护人包头市九原区法律服务援助中心律师申长录出庭为被告人李建新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建新因在公交车上吸烟与公交车司机及车站调度人员发生口头争执。次日凌晨许,被告人李建新强行进入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富家园小区AB区的北门岗(公交车16路车景富家园调度站)内,并放火将屋内的物品烧毁,并将房屋结构毁损。后经价格认定,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为3.8986万元。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建新案发时处于兴奋状态,属于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建新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建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法定代理人张有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申长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建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建新与其妻子在知道公安机关对其查找的情况下主动到案,到案当天才收到传唤证,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且在询问笔录中也可以体现出被告人具有自动归案,认罪伏法的态度;2、另外被告人李建新案发时状态兴奋,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3、被告人李建新家庭经济贫困,虽然被告人李建新具有赔偿的意愿,但是没有能力赔偿;4、被告人李建新家庭稳定,具有看护能力。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李建新因在公交车上吸烟与公交车司机及车站调度人员发生口头争执。次日凌晨许,被告人李建新强行进入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富家园小区AB区的北门岗(公交车16路车景富家园调度站)内,并放火将屋内的物品烧毁,并将房屋结构毁损。后经价格认定,本案中造成的损失为3.8986万元。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建新案发时处于兴奋状态,属于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产权权属证明。证明2016年5月12日凌晨,被他人放火烧毁的位于麻池镇景福家园北门的门房,由包头市金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无偿借与公交公司使用。3、到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李建新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4、接警出动证明。证明2016年5月12日0时05分,接到报警称景富家园门房起火,后包头市九原区消防二中队出动两辆消防车赶赴现场。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李建新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包头市公安局石拐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后因其身体原因其并未被实际执行。6、侦查终结报告。证明本案侦查终结的全过程。7、情况说明。第一份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5月9日,被告人李建新在上访期间,用石块将石拐区政府大楼门玻璃砸坏,被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但因其身体原因并未执行。第二份情况说明证实,关于李建新的法医精神鉴定结论,即被告人李建新具有部分(限制)行为能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该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8、包头市第六医院病历。证明经包头市第六医院诊断,确诊被告人李建新的心理状态中度异常。9、人员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建新的基本情况及已达到基本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0、证人卫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15点一位男乘客因为抽烟的问题与其发生争执,并在终点站试图阻拦公交车。11、证人杜某证明2016年5月11日下午17点50分,在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富家园北门门口一个40岁左右男子和一个16路公交车男司机发生了争吵,后那个40岁左右男子用砖头将16路调度室的玻璃打碎。12、证人孙某证明2016年5月11日23时许,看到一位30多岁,170cm左右的男子用脚踹景富家园小区北门的那个门房的门,并用砖块将门房的玻璃打碎。13、证人证言及被害人陈述,孟庆红证明2016年5月12日凌晨接到报警称,景富家园小区北门的门房被人为放火,将房屋及屋内的物品烧毁;史琼证明2016年5月11日,一个男子因为抽烟与16路公交车司机和本人发生纠纷,后那个男子将调度室的玻璃砸碎。后通过调取视频显示,该男子于当晚凌晨进入调度室防火将调度室和屋内的物品烧毁。14、被告人李建新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李建新对放火毁损包头市九原区景富家园小区北门公交调度室的行为供认不讳。15、被烧毁物品的价格鉴定。证明经包头市九原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案中被烧毁的门岗及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3.8986万元。16、法医精神病鉴定。证明经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建新案发时处于兴奋状态,属于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经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对包头市九原区麻池镇景富家园AB区北门门房进行勘验,证实该门房北为平安路,南为景富家园AB区,东为景富家园AB区北门,西为围墙及空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新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8986万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建新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李建新案发时经鉴定为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陈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建新属于限制(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建新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代理审判员  徐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丹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