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永登县裕鑫石灰厂和甘肃圣象木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关翠莲;王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登县裕鑫石灰厂,甘肃圣象木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关翠莲,王新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874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负责人:薛建,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甘肃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法定代表人:关翠莲,该公司经理。被告:甘肃圣象木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赵连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瑞,甘肃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翠莲,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被告王新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登信用社)与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以下简称裕鑫石灰厂)、甘肃圣象木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象装饰公司)、关翠莲、王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登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告圣象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鑫石灰厂、关翠莲、王新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登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裕鑫石灰厂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1.4万元及截止2016年12月7日的利息1136351.92元(含罚息),本息共计9050351.92元及自2016年l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裕鑫石灰厂给付原告律师费609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圣象装饰公司对以上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裕鑫石灰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裕鑫石灰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9%。合同约定因被告裕鑫石灰厂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被告裕鑫石灰厂承担。同时,为了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有效履行,原告与被告圣象装饰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圣象装饰公司为被告裕鑫石灰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流动资金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裕鑫石灰厂发放了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笔借款己到期,截止2016年12月7日,被告裕鑫石灰厂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91.4万元、利息1136351.92元,本息共计9050351.92元。原告永登信用社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追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关翠莲、王新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4日,原告永登信用社与被告关翠莲、王新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关翠莲、王新华为被告裕鑫石灰厂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圣象装饰公司答辩称,当时签订保证合同只是履行程序手续,是形式上的担保人,结果是受原告方的欺骗。因此,圣象装饰公司不承担相关责任。圣象装饰公司对债务人裕鑫石灰厂还款的情况不清楚。被告裕鑫石灰厂、关翠莲、王新华未作答辩。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永登信用社提供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发放贷款凭证、贷款明细查询和利息计算清单以及委托律师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凭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圣象装饰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圣象装饰公司对贷款明细查询表提出意见:发放贷款800万元当日,永登信用社提前扣除了86000元利息应作说明。永登信用社意见:扣收的86000是当月利息,但是,86000万元已作为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计算均是按791.4万元本金计算。圣象装饰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经合议庭认证,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原告永登信用社与被告裕鑫石灰厂协商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裕鑫石灰厂向永登信用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25日至2016年8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按贷款利率基础上浮50%利息;违约责任:因借款人裕鑫石灰厂违约致使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永登信用社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裕鑫石灰厂承担等。2015年8月21日,被告圣象装饰公司向原告永登信用社以文件形式出具甘圣象(2015)7号、8号《承诺书》、《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裕鑫石灰厂在永登信用社贷款800万元,期限一年,圣象装饰公司承诺同意用圣象装饰公司所有资产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直到贷款还清为止等。2015年8月24日,原告永登信用社与被告圣象装饰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圣象装饰公司为裕鑫石灰厂向永登信用社的借款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2015年5月24日,原告永登信用社与被告关翠莲、王新华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关翠莲、王新华为裕鑫石灰厂向永登信用社的借款8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永登信用社于2015年8月25日,向被告裕鑫石灰厂发放了贷款800万元,同时扣除了当月利息8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裕鑫石灰厂向永登信用社偿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6年12月7日,裕鑫石灰厂尚欠借款本金791.4万元(扣收当月的利息86000元已作为本金扣除)、利息1136351.92元,本息共计9050351.92元。经永登信用社催收未果,酿成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法庭调查,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圣象装饰公司抗辩提出签订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意见。被告裕鑫石灰厂向原告永登信用社申请借款过程中,被告圣象装饰公司向原告永登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明确表示同意为借款人裕鑫石灰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与债权人永登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圣象装饰公司对关于保证的证据材料形式要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提出当时为债务人裕鑫石灰厂提供保证只是履行形式手续而已,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被告圣象装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债权人永登信用社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符合我国法律规定。被告圣象装饰公司抗辩提出担保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是,圣象装饰公司对自己的抗辩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对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的事实;圣象装饰公司也没有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从而依法行使撤销权。据此,本院认为,原告永登信用社与被告裕鑫石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圣象装饰公司、关翠莲、王新华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以及内容均合法,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明确,应当认定上述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圣象装饰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款人裕鑫石灰厂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贷款人永登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和足额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永登信用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裕鑫石灰厂应当向原告永登信用社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被告裕鑫石灰厂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圣象装饰公司、关翠莲、王新华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裕鑫石灰厂追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向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7914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2月7日尚欠利息1136351.92元、承担律师代理费609000元,合计支付款项9659351.92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即执行年利率计算),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甘肃圣象木业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关翠莲、王新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永登县裕鑫石灰厂追偿。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9415.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登县裕鑫石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保国代理审判员  黄 薇代理审判员  王晓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康军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