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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黄辉与周艺亮、郑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辉,周艺亮,郑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934号原告:黄辉,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星、黄全儒,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艺亮,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郑尧文,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黄辉诉被告周艺亮、郑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辉的诉讼代理人陈星、黄全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艺亮、郑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2%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应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周艺亮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粤K×××××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黄辉与被告周艺亮是多年的朋友,被告周艺亮与郑尧文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被告周艺亮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黄辉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以被告周艺亮小型越野客车粤K×××××登记证书作为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号为460000254706,车辆车架号为JTEBL29J655007967),并将该证件原件交付给原告。原告收到借据后分三次汇款共计借出人民币300000元整,汇入被告郑尧文的广发银行账户。两被告收到原告300000元借款后,分别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2、3月的利息12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4月的利息6000元,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5、6、7月份的利息1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艺亮、郑尧文未在本院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任何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黄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借据、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银行流水记录等证据,被告周艺亮、郑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辉与被告周艺亮是多年相识的朋友,被告周艺亮与郑尧文是夫妻关系。被告周艺亮、郑尧文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由被告周艺亮、郑尧文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内容如下:“现周艺亮、郑尧文向黄辉()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以小型越野客车粤K×××××登记证书作为抵押,机动车登记证书号为460000254706,车辆车架号为JIEBL29J655007967。特立此据。借款人:周艺亮、郑尧文,日期:2015年2月17日”。尔后,被告将该车的车辆所有权证书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原告则通过其开设在广东发展银行的账户(账号:62×××27)于2015年2月17日17:51将49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17:55将49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15:48将202000元,汇入被告郑尧文开设在广发银行的账户(账号:62×××88),三次汇款共计借出300000元。此后,被告通过网银跨行分别于2015年4月2日还款12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还款6000元,于2015年8月5日还款18000元,上述还款均汇至原告黄辉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账号:62×××54)。后经原告多次对被告进行催讨,但两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致双方形成纠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方称双方在借据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在口头约定每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实际上被告也是按该约定履行的,其中2015年4月2日还款12000元是支付2015年2、3月份的借款利息;2015年4月30日还款6000元是支付2015年4月份的借款利息;2015年8月5日还款18000元是支付2015年5、6、7月份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两被告借到其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据及三份广发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根据两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交付的汇款共计300000元给原告后出具的借据,能够认定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两被告经催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周艺亮、郑尧文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通过网银支付的三笔款项合计36000元系归还利息还是本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从被告在借款后通过网银支付款项的情况看,被告自借款发生后的2个月后,在相对固定的日期即通过网银跨行还款12000元及连续在后来支付的款项6000元、18000元从时间段来计算,符合民间借贷利息支付的规律特征,而且原告方就利率的口头约定情况作出了合理说明,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被告已经支付的36000元系支付借款利息。由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并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涉。故在借款后对被告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向原告所支付的三次款项,原告主张该款项依法应先抵充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在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周艺亮、郑尧文愿意提供其自有的粤K×××××小型越野客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号为4xxx6,车辆车架号为JTEBLxxx7)作为抵押,且又将该车辆的权利证明书交付原告,但因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项下的财产,没有按相关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不能对该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变现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艺亮、郑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原告黄辉;二、限被告周艺亮、郑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利息84000元(从2015年8月17日起按照月息2%暂计至2016年10月16日)及自2016年10月17日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黄辉;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诉讼保全费2440元,由被告周艺亮、郑尧文负担。审 判 长  吴勇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人民陪审员  黎 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季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