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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案外人黄智勇与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3执异34号案外人:黄智勇,男,汉族,1970年09月07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廖晓亮,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涪陵市政工程公司(现更名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高笋塘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20855079-X。法定代表人:刘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战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政,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中山路9号金科世界走廊铂金国际写字楼28-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0194-1。法定代表人:项英,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冰杰,该公司职工。本院在执行(2016)渝03执102号即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兴公司)与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博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智勇对执行位于重庆市涪陵区桥南大道19号蓝山郡X号楼5套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智勇称,黄智勇于2014年4月30日与重庆博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CQYJ-343204、343205、343210、343211、343216等五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全款购买了重庆博天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崇义办事处桥南路19号(现涪陵区桥南大道19号)蓝山郡X号五套商品房。合同签订当日,黄智勇通过银行向重庆博天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随后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在涪陵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登记备案于黄智勇名下。现知悉上述五套商品房被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渝03执1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因黄智勇与重庆博天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系列《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全额支付了价款,有打款凭证,并且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登记,涉案房屋应属于黄智勇财产,请求中止对上述五套房屋的执行,并裁定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所称的购房合同是虚假合同,是不真实的,是用房屋买卖合同来担保借款。应付的房款与实际支付的款项也不符,合同中写明应付房款约239.1485万元而提供的银行流水转账记录为280万元。实际支付房款大于应付房款40余万元是违背常理的,所以我们认为不是真实购房合同,实为借款。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被执行人称,黄智勇与重庆博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房,实为借款,是重庆博天公司向黄智勇借款280万元,这几份买卖合同是基于借款合同而作的担保,并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查明,案外人黄智勇于2014年4月30日与重庆博天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CQYJ-343204、343205、343210、343211、343216等5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购买重庆博天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崇义办事处桥南路19号(现涪陵区桥南大道19号)蓝山郡X号五套商品房。每套房屋建筑面积约102.99㎡、建筑面积单价约4644.11元/㎡;套内面积约87.13㎡、套内面积单价约5489.46元/㎡;每套房屋总价款约47.8297万元,五套房屋总价款约为239.1484万元。黄智勇提供了于2014年4月30日转款记录为280万元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未提供收据、发票;未入住占有。另查明: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属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崇义办事处桥南路19号(现涪陵区桥南大道19号)蓝山郡X号5套房屋。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的异议,涉及不动产的,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极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外人黄智勇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与合同载明的应付房款金额不符,不能证明该款项即为异议房产的购房款;案外人黄智勇未合法入住、占有房屋,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上述房屋享有足以阻止或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因此,案外人黄智勇提出排除本案执行异议的请求应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智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 毅审判员 陶米玲审判员 唐正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雅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