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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9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564张应发、刘宝珍与张利平、唐传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发,刘宝珍,张利平,唐传琴,张晓荣,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91民初564号原告:张应发,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原告:刘宝珍,女,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静(系原告张应发、刘宝珍之女),女,198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张利平,男,195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唐传琴,女,195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张晓荣,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医药高新区。被告: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1823467,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区野徐镇唐家社区。法定代表人:唐传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应发、刘宝珍与被告张利平、唐传琴、张晓荣、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发、刘宝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静,被告唐传琴(亦作为被告扬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利平、张晓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应发、刘宝珍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偿还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邻居。2016年1月被告以公司经营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至今仍不给付。张利平、张晓荣未答辩。唐传琴、扬子公司共同辩称,借款属实,被告肯定会还钱,但目前经济困难,无法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利平、唐传琴、扬子公司于2016年1月26日向刘宝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其20万元,月息1%,借款期限为1年。张利平、唐传琴、张晓荣、扬子公司于当日共同向张应发、刘宝珍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其20万元,月息1%。庭审中,两原告及被告唐传琴、扬子公司一致陈述最初出具的是第一份借条,后该借条作废,四被告于当日重新出具第二份借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四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唐传琴、扬子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自2016年1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张利平、张晓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平、唐传琴、张晓荣、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应发、刘宝珍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利平、唐传琴、张晓荣、江苏扬子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④帐号:47×××53;⑤行号:104312800123;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