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建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87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国,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义乌市。因盗窃于2013年10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盗窃于2016年12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国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吴建国至义乌市门口,趁无人注意之际,盗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60元)。后被告人吴建国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胡某。现被告人吴建国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电动车一辆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网吧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吴建国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建国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丁樟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鲍丽萍 来源:百度“”